原告:沈林娣,女,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大刚,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林娣与被告龚大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龚大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林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7,084.10元(包含住院期间饮食费495.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700元、日用品费211.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大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龚大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8.5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金额为139,442.60元(包含住院期间饮食费495.30元),其余诉请及赔偿方式不变。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15时45分,被告龚大刚驾驶牌号为沪FB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新园路园二路口倒车时不慎撞上行走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龚大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等。2018年5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原告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原告的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尚未结束。原告认为,被告龚大刚违法行驶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当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龚大刚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来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6日15时45分,被告龚大刚驾驶牌号为沪FB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新园路园二路口倒车时撞上行走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龚大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39,442.60元(包含住院期间饮食费495.30元),其中2,358.50元系被告龚大刚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用了陪护服务费1,560元(根据发票备注“2018.1.17-2.9”,计23天)。原告治疗期间购买了西式塑料便盆、湿化杯、维尔福成人纸尿裤等日用物品支出了83.50元。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3日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沈林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左侧肋骨骨折6肋以上,其损伤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二)被鉴定人沈林娣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龚大刚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58.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确认被告龚大刚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358.5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确认收到该1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大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大刚应承担不属于和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
事发被告龚大刚后为原告垫付的2,358.50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原告均应予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外购药,但外购药有对应的处方笺,属于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39,442.60元(包含住院期间饮食费495.30元)。2、营养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营养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无不当,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金额为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护理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护理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1,560元(23天)可据实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剩余的护理期97天,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可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金额为5,44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300元。6、日用品费。原告诉请中主张211.30元日用品费,其中83.50元系住院必需品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龚大刚赔偿。其余费用系购买食品支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7、衣物损。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锁骨、肋骨等处受伤,其衣物受损难以避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金额为200元。8、鉴定费2,850元,系查明事实的必需支出,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9、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金额为3,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龚大刚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林娣医疗费139,442.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17,924.76元;
二、被告龚大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林娣日用品费83.5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3,583.50元;
三、原告沈林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大刚垫付款2,358.50元;
四、原告沈林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计2,407.50元,由原告沈林娣负担96.50元,被告龚大刚负担2,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胡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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