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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林珠与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夏卫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林珠,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卫冬,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
  原告沈林珠与被告夏卫冬、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苏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被告夏卫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上海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林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2,666.30元、医药费64,1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等共计228,163.8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15时25分许在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北翟路,被告夏卫冬驾驶电瓶车与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送医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卫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上海苏宁公司系夏卫冬的用工单位,事故发生时,夏卫冬在履行职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夏卫冬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在为上海苏宁公司送快递,其是该公司的派遣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苏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夏卫冬确实在为其送快递,但夏卫冬是跟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劳动派遣协议,是该公司派至其处工作,没有跟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夏卫冬是2018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次日入职,其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15时25分许在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北翟路,被告夏卫冬驾驶电瓶车与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卫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沈林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90日,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自2018年7月30日起,夏卫冬以上海苏宁公司员工杨涛的名义开始为该公司从事快递服务,2018年8月7日,被告上海苏宁公司通知夏卫冬成功应聘其公司,并要求夏卫冬于8月9日签约。8月9日,夏卫冬与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载明根据工作需要,夏卫冬到上海苏宁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残疾赔偿金系按照19.5年计算,确认收到夏卫冬支付的22,000元。原、被告均确认夏卫冬支付的钱款由上海苏宁公司返还夏卫冬,并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律师费,被告夏卫冬和上海苏宁公司同意各承担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卫冬因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当致原告受伤,结合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认定结果,夏卫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夏卫冬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签约时间在2018年8月9日,但夏卫冬自2018年7月30起已经在为上海苏宁公司从事快递工作,且上海苏宁公司亦认可事故发生时夏卫冬系在为其送快递,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夏卫冬在履行职务,故上海苏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夏卫冬应负之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残疾赔偿金132,666.3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7,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64,177.57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和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本案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各承担2,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2,666.30元、医药费64,1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7,663.8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上海苏宁公司承担225,663.87元,被告夏卫冬承担2,000元。因事发后,夏卫冬支付原告22,000元,原告应在扣除夏卫冬应支付款项后予以返还。现为避免诉累,考虑到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林珠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205,663.87元;
  二、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卫冬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23元,由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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