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1,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2,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
被告:上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上某3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桥镇巨峰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
被告:中某某上海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陈某1、陈2与被告上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1)、上某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2)、上某3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中某某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程晓菲(兼原告陈某1、陈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嘉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季思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陈某1、陈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某1、东某2、嘉某某做好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东外墙的防水渗漏措施(包括墙面防水、铺设下水道、修复外墙裂缝);2.判令被告电某某移除101室房屋东外墙的电信交换箱,并修复墙面;3.判令四被告支付两次修复101室房屋受损墙面及地板花费的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做好101室房屋东外墙的防水渗漏措施(包括外墙面防水、修复外墙空鼓裂缝、挖好下水道);2.判令四被告移除101室房屋东外墙的电信交换箱、电缆套管,并修复墙面;3.判令四被告支付两次修复101室房屋受损墙面及地板花费的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是1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东某1是101室房屋的开发商,被告东某2是101室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嘉某某是接替东某2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电某某是101室房屋东外墙电信交换箱的管理人。原告于1998年购买并装修入住101室房屋。因101室房屋没有做好外墙面防水渗漏措施,未铺设下水道,外墙不仅有宽大的裂缝,还在外墙上不当安装电信交换箱,致使水进入外墙又无法排出,不断渗进101室房屋内墙及地面,导致101室房屋护墙板、地板发霉腐烂,原告无法居住生活。由于四被告相互推诿责任,问题一直无法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在2011年自行修复101室房屋。但101室房屋内墙及地面仍不断有水渗漏,使得墙面及地板再次泡水、脱落、发黑。原告认为,101室房屋外墙不当安装电信交换箱,又无下水道无防水措施,还存在较大裂缝,上述原因共同导致损害发生,说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东某1作为房屋开发建设者应对101室房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被告东某2、嘉某某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对101室房屋外墙、下水道等公共部分及配套设施有维修、管理的义务,但二被告在其服务期间未进行维修、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电某某未妥善安装及管理电信交换箱,致使外墙渗水,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101室房屋所在小区于1995年开发,1998年竣工交付业主,后续工作全部移交给了东某2。1994年,开发商支付配套费给电信公司,由电信公司设计并安装电信箱。1998年,被告企业已经改组,所有存留的问题都交给了东某2。
被告东某2未作答辩。
被告嘉某某辩称,由于上一届物业公司突然撤离,被告于2013年5月1日正式接管101室房屋所在小区。接管时,电信交换箱已经安装完毕,且投入使用多年。原告自2002年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2014年,原告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被告走访催缴物业费的时候,原告房屋内没有出现损坏及渗水现象,原告也从未对问题进行报修。2017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催讨物业费时才得知原告家中墙面渗水。后经被告与电信公司联系,共同勘查现场,被告配合电信公司完成房屋渗水的修复工作。近日,被告去原告家中催讨物业费,原告家中并不存在渗水现象。另外,明沟不会造成室外水渗入室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裂缝造成了渗水。原告诉请的赔偿及提供的证据都是在被告入住小区之前发生的,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今后房屋的维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被告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电信交换箱是公用设施,不能擅自移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渗水与被告有关。原告的渗水部位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017年年底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就渗水问题进行报修,被告对渗水不知情。接到报修后,被告虽然协助予以解决,但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责任。若需要移除交换箱,被告愿意配合,但是该交换箱是小区的配套设施,必须与居委会、业委会等机构共同协商新的电信交换箱的位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某1系101室所在小区的投资开发商,被告东某2系101室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1998年9月23日,三原告就101室房屋(建筑面积72.87平方米)与被告东某1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2012年6月,1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三原告名下。2013年5月起,被告嘉某某接管101室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8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某某责任公司对101室房屋墙面、地面渗水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上某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01室房屋渗漏水原因为:1)系争房屋外墙面抹灰层多处空鼓,且墙面粉刷层可见多处裂缝,局部已龟裂;另墙面有多处螺栓锚固于墙内,墙面抹灰层已被打穿。上述情况均会破坏房屋的外墙防水整体性,导致外墙渗水。2)室内地面目前未见渗水情况。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某某有限公司对修复101室房屋墙面、地面渗水损失的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1月,因系争议工程已整改,原损坏工程量无法确认,上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本次司法鉴定。对此,原告认为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了,金额要求由法院认定。
审理中,被告电某某表示:2017年12月,被告公司分局在接到原告报修后,对101室外墙交换箱周边做了防水处理,在交换箱上部加装了防雨罩,对出土管根部进行了整修;对101室房屋客厅墙面进行粉刷。原告表示被告电某某的确对客厅墙面进行维修,但外墙修复情况不清楚。被告嘉某某表示是被告代替原告主动联系电信公司,由电信公司的业务经理与原告协商,具体修复内容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产权人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进户费缴费发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电某某移除电信交换箱及电缆套管的诉请,本院认为,电信交换箱及电缆套管系小区公共设施,对其移除将涉及所在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并非电某某单方可以解决。故原告该项诉请,仅起诉电某某,遗漏相关适格被告,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做好101室房屋外墙防水渗漏措施的诉请。原告自认被告电某某曾于2017年12月对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实地走访也可看到电信交换箱上加装了雨棚,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室内地面目前未见渗水情况。本院认为,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渗漏水现象一直持续,应当认为电信公司之前的修复工作是有一定成效的,原告外墙目前已经停止了渗漏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若今后又发生新的渗漏水情况,原告可再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两次修复101室房屋受损墙面及地板产生的费用100,000元的诉请。原告自认2017年的修复系被告电某某负责完成。鉴定机构亦表示由于损失部分已整改,原损坏工程量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报价表既未盖有公章,也没有装修合同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陈某1、陈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沈某、陈某1、陈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徐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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