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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沈某丈夫),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叶某某之女),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男。
  原告沈某与被告叶某某、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物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蒋皓敏、被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安、被告良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21,852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金色港湾XX号XXXX室业主,被告叶某某系同号XXXX室业主,被告良宇物业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6年12月,原告发现房屋内大、小卫生间存在严重漏水,当即向被告良宇物业进行报修。良宇物业查看后认为系叶某某家小卫生间防水层损坏所致,良宇物业要求叶某某进行维修,但叶某某一直予以推托,导致原告家中大卫生间发霉、滴水。后经良宇物业和居委会多次协调,叶某某于2017年1月对其小卫生间进行维修,但未彻底杜绝漏水隐患。同时由于叶某某在维修过程中使用强腐蚀液体,导致原告家墙砖灼痕,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7,259元。2017年7月,原告家大卫生间再次渗水,良宇物业认为系叶某某防水层修缮不到位,叶某某则认为漏水系总管漏水所致,双方互相推诿,不予维修,致使原告家卫生间石膏顶严重变形,原告只能再次进行维修,又支出费用14,593元。双方曾多次协商,但叶某某事后又反悔,致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叶某某辩称,本案中造成卫生间渗水的原因系公用下水管道接口处老化所致,而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卫生间防水问题。2017年1月,在良宇物业向叶某某反映原告卫生间渗水后,叶某某即对防水层进行了翻修,在翻修过程中,施工队没有发现有漏水点和防水层损坏的情形,良宇物业也对此进行了验收。但原告却人为将叶某某卫生间下水道堵塞,造成叶某某不能使用卫生间。2017年7月,原告又以卫生间墙面潮湿为由,再次堵塞下水道。2017年8月,叶某某又翻修卫生间,才发现渗水系公用下水管的接头处脱胶所致,良宇物业更换了渗漏处的管道,才彻底解决漏水问题。但原告却拒绝取出堵塞物,为此叶某某只能诉至法院,虽经法院调解,但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而被告为此已经花费数万元。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渗水只是小面积的部位,原告将整个卫生间进行装修,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显然扩大了赔偿范围,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而且原告本就是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渗水问题,其所称的损失与渗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而且渗水也非叶某某的原因造成,原告也无权要求叶某某赔偿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良宇物业辩称,2017年1月原告反映其卫生间渗水后,叶某某对卫生间防水层进行了装修,此后至2017年7月,原告家中未发生漏水现象。如果是总管存在漏水,渗水将会一直存在,故叶某某陈述系总管漏水显然与事实不符。在2017年7月发生第二次漏水后,叶某某丈夫多次到物业公司,要求趁他们装修时,将卫生间总管进行局部更换,并多次到小区居委会、业委会提出上述请求。因当时叶某某与原告矛盾很深,为了小区和谐,考虑到如果总管漏水,会给业主带来损失,故居委会、业委会要求物业公司予以解决。为此良宇物业才在叶某某重新做防水层时更换了总管。故原告的损失与物业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叶某某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金色港湾XXX弄XX号X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叶某某为同号X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良宇物业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
  2017年1月,原告发现卫生间墙面潮湿漏水,遂向良宇物业进行报修,良宇物业检查后认为系叶某某卫生间防水存在问题,叶某某于2017年1月对其卫生间进行维修。2017年7月,原告房屋再次发生漏水,叶某某遂再次对其卫生间进行维修,并在维修时要求良宇物业更换卫生间下水总管,此后原告房屋未再发生渗漏。因房屋渗漏水,原告对其卫生间吊顶、墙面砖等进行修理。事后,经居民委员会、物业、业委会组织调解,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内因漏水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漏水第一次装修修理石膏板吊顶造价为1,727元,装修修理吊顶批嵌及墙面砖修理金额为2,145元,第二次修理的吊顶及墙面工程金额为3,754元。叶某某表示对上述修理内容不知情也不认可,良宇物业认可第一次吊顶造价,对其余两项修理内容也不知情。沈某则认为评估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未考虑材料损耗与二次进场费用,坚持认为其主张的就是实际损失。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报修说明、调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叶某某各自提供的照片、视频等,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叶某某作为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渗水,对相邻方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并影响了相邻方的正常生活时,其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因受渗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无法全部支持;原告要求叶某某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故对于沈某要求赔偿的费用,由本院参照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结合其实际损失情况、房屋装修情况以及对原告方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叶某某认为渗水系总管漏水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叶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良宇物业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损失费7,000元;
  二、驳回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71元,鉴定费1,000元,由沈某负担431元,叶某某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瑞强

书记员:陈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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