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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靳利珍、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村。
法定代表人闪贵军。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系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从2014年3月到2015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差旅费8149.6元。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张劳人仲案(201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差旅费票据、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201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主张被告欠其差旅费及提成共计285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认可欠原告差旅费8149.6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所欠差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814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云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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