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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刘某1、刘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193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刘某2,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刘某2丈夫),男,住址同上。
  被告:刘3,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4,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3、刘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徐玮律师、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律师、冯苏平、被告刘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广灵四路建机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刘某5名下的10%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给被告相应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5于2014年12月30日报死亡,原告系其配偶,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四人及刘某6,刘某6于2014年12月18日报死亡,生前无子女。上海市广灵四路建机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刘4、沈某某、刘某5名下,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刘4占50%份额,沈某某占40%份额,刘某5占10%份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刘某1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2辩称:被继承人2014年生病期间主要是自己和丈夫照顾,要求多分遗产。对被继承人占10%份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被继承人系夫妻,两人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被继承人在房屋产权中共占50%份额,故被继承人遗产应为25%份额。
  被告刘3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刘4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和被继承人居住使用,1954年结婚后被继承人都是原告照顾,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原告倾注全力照顾,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房屋登记时约定的就是按份共有,不是共同共有,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应为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刘某5于2014年12月30日报死亡,原告系其配偶,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四人及刘某6,刘某6于2014年12月18日报死亡,生前无子女。上海市广灵四路建机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刘4、沈某某、刘某5名下,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刘4占50%份额,沈某某占40%份额,刘某5占10%份额。
  审理中,各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2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明确为按份共有,其中沈某某占40%份额,刘某5占10%份额,应视为对各自享有的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系争房屋产权中刘某5的10%份额为其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刘某2提出被继承人2014年生病期间主要是自己和丈夫照顾,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刘某2亦未提供证据,且被继承人2014年底去世,生病时间不久,故刘某2要求多分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遗产应由原告及被告四人各继承2%。原告要求取得房屋产权,支付给各被告折价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广灵四路建机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刘某5名下的10%份额由原告沈某某继承,即该房屋由沈某某、刘4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负担;
  二、原告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3、被告刘4各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及被告四人各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冯潇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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