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被告父亲),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1,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何某2,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何某1、第三人何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1、何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长宇律师、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律师、李2,被告何某1及第三人何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原北宝兴路XXX号带拆地块)1号房501室安置房(以下简称501室安置房)中高某所占35.14%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2、判令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原北宝兴路XXX号带拆地块)1号房601室安置房(以下简称601室安置房)中高某所占40%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高某于2014年8月2日死亡,被告何某1系被继承人丈夫,两人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高某与前夫李2生育一女李某1,何某1与前妻生育一女何某2,何某21990年出生,两人结婚时候已成年,不享有对高某遗产的继承权。李某1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候未成年。原告系高某的母亲,高某的父亲高小羊于1994年5月28日死亡。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501室安置房中高某占35.14%产权份额、601室安置房中高某占40%产权份额,原告认为上述房产份额全部为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户籍信息摘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产拆迁文件、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李某1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情况无异议,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确定501室安置房中高某占35.14%产权份额、601室安置房中高某占40%产权份额,其认为全部为遗产。认为被继承人高某生前曾立有自书遗嘱表示其名下财产归被告李某1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遗嘱由被告李某1继承上述遗产。
被告李某1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2日被继承人高某两份自书遗嘱加以佐证。
被告何某1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情况无异议,认可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确定501室安置房中高某占35.14%产权份额、601室安置房中高某占40%产权份额、何某1占20%产权份额,认为高某名下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与高某应各占一半,即501室安置房中被继承人与其各占17.57%产权份额;601室安置房中被继承人与其各占30%产权份额。其认可被继承人高某2014年7月22日的自书遗嘱,同意由被告李某1一人继承高某名下遗产。
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何某1的上述意见,认为高某名下房屋份额应属于高某个人财产,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高某与被告何某1各自份额,且该房屋分配是基于高某婚前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原告认可被告李某1提供的2014年7月22日遗嘱系被继承人亲笔所写,但认为高某生前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4日间共出具包括被告提供两份遗嘱在内共六份遗嘱或房子分配说明,表明被继承人短期内思想多次反复、变化,故各份遗嘱均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无效,要求根据法定继承,主张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有见证人吴金娣签名的2014年7月20日被继承人高某遗嘱一份、2014年7月21日房子分配方案一份、2014年7月22日房子分配说明一份、2014年7月24日遗嘱一份。
被告李某1针对被告何某1答辩意见,认为高某名下房屋份额应属于其个人财产,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高某与被告何某1各自份额,且该房屋分配是基于高某婚前房屋拆迁安置而来。针对原告提及被继承人生前多份遗嘱的问题,被告李某1认为2014年7月24日所立遗嘱由李某1代笔,并非被继承人亲笔所写,亦不属于代书遗嘱,故此份遗嘱应属于无效遗嘱;原告提交的其他遗嘱或房屋分配说明所处分的财产均系本案涉案房屋,之所以出具多份材料且内容有异,是因为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案件审理需要,且当时被继承人高某与何某1出现矛盾。无论其他遗嘱有效与否,均应以最后一份遗嘱即2014年7月22日遗嘱为准,由其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房屋份额。
审理中,因原告提交的遗嘱中涉及案外人何某2,本庭依法追加何某2为第三人。何某2称其认可被继承人2014年7月22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同意由被告李某1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房屋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高某于2014年8月2日死亡,被告何某1系被继承人丈夫,两人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高某与前夫李2生育一女李某1,李某11997年出生,何某1与前妻生育一女何某2,何某21990年出生,两人结婚时候已成年,不享有对高某遗产的继承权。李某1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候未成年。原告系高某的母亲,高某的父亲高小羊于1994年5月28日死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501室安置房中高某占35.14%产权份额、沈某某占44.82%产权份额,601室安置房中高某占40%产权份额、何某1占20%产权份额。被继承人生前前后出具六份遗嘱或其他涉及房产权利分配的材料,分别如下:一、被继承人于2014年7月20日由李某1、吴金娣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自书遗嘱表示“本人高某自2014年7月20日立下身故后遗嘱,凡在本人高某名下财产如下分配1、动迁房XXX号楼601室单独给女儿李某1所有。2、动迁房XXX号楼501室除法院判给母亲沈某某及高荣峻之外,多余部分由李某1、何某2各50%份额。以上分划丈夫何某1同意此方案。遗嘱人高某。同意此方案何某12014.7月20日”;二、2014年7月21日出具房子分配说明一份,载明“1、1号楼601室的房产归女儿李某1单独所有。2、1号501室房产除了母亲沈某某等之外的另外部分归李某1、何某2各50%份额”并由高某、何某1、何某2签字落款;三、2014年7月22日房子分配说明内容与2014年7月20日自书遗嘱一致,并由高某、何某1、何某2签名落款;四、2014年7月24日由李某1代笔的被继承人遗嘱一份;五、2014年7月20日被继承人高某书写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凡在其名下财产及房产份额全部赠与女儿李某1单独所有;六、2014年7月22日被继承人自书遗嘱载明“本人高某自2014年7月22日立下身故后遗嘱,凡在本人高某名下的财产如下分配:全部赠与女儿。立遗嘱人高某2014.7月22日。同意,何某12014.7月22日。”另查明,原告已退休,有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述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继承人名下房屋份额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确定501室安置房中高某占35.14%产权份额、601室安置房中高某占40%产权份额、何某1占20%产权份额,综合房屋来源、被继承人与何某1结婚时间及双方陈述,本庭依法确认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两处房屋中被继承人与何某1所占产权份额均系两人各自的个人财产,并不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即501室安置房中高某所占35.14%产权份额、601室安置房中高某所占40%产权份额全部为遗产。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的遗嘱系受益人李某1代书,明显不符合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且各方当事人也确认该遗嘱无效,故本庭依法确认此份为无效遗嘱。关于被继承人高某于2014年7月22日所立自书遗嘱,其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有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认为因被继承人短短几天内出具多份遗嘱或房屋分配说明,表明其思想反复、变化,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举证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且多份遗嘱或房屋分配说明关于601室安置房的份额分配未发生变化,均明确归被告李某1所有,501室安置房份额在李某1所有与李某1与何某2按份共有,各占一半中变更,并不涉及原告利益,且涉案其他遗嘱或房子分配说明的受益人何某2当庭表示其同意按照2014年7月22日遗嘱由被告李某1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名下遗产,被告何某1也表示同意,故另外四份遗嘱或房子分配说明效力如何,均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因此,被告李某1要求按被继承人遗嘱由其一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其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主张即使遗嘱有效,其也应分得部分遗产,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501室安置房中占44.82%产权份额,且有退休工资维持生活,其另有子女,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对于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原北宝兴路XXX号带拆地块)1号房501室安置房中高某所占35.14%产权份额归被告李某1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李某1负担;
二、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原北宝兴路XXX号带拆地块)1号房601室安置房中高某所占40%产权份额归被告李某1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李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王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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