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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李某1、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1959年12月18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1961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女,1928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如珍(系被告季某某之女),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1、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亮、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被告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某1向原告支付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认可市值200万,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1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案外人李某2(2008年2月去世)与被告季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两被告与李某2共同取得了系争房屋。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李某1亦在此期间继承了该房屋部分产权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1辩称,系争房屋系1999年由李某2承租,2006年用李某2的工龄购买为产权人,购买房屋的钱款也是李某2支付的。2003年被告李某1的户口才迁入该房屋,且李某1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故该房屋购买后虽然登记于李某2和两被告名下,但系李某2对于李某1个人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1继承系争房屋的份额,也是发生在与原告离婚后,与原告无关。现该房屋也已经出售,出售价格在180万元至200万元左右。
  被告季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要给被告季某某养老的,该房屋属于被告李某1的父母。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沪0113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摘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告李某1依法提交了租赁房卡、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18)沪0113民初81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李某1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二、案外人李某2(2008年2月去世)与被告季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案外人李如根、李如珍、李如忠、被告李某1。1999年7月起,李某2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李某2。
  三、2006年7月17日,案外人上海大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2、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三人购买淞南五村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19,021元。《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记载,购房人李某2,享受工龄人李某2,工龄26,成本价1,295元/平方米,工龄优惠397.8元/平方。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记载,购房人姓名为李某2。2006年7月19日,系争房屋登记为李某2、两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四、2018年4月2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李某1与被告季某某以及季某某的其他子女李如根、李如珍、李如忠达成一致意见,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李某2名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李某1一人继承,其他人均放弃继承。协商一致后,被告李某1占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季某某占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五、2018年,两被告与案外人鲍某、陆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于鲍某、陆某某,房屋总价18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现认可按照180万元计算系争房屋价格。因被告李某1通过购买房屋取得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又通过继承取得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均是在原告与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鉴于房屋来源,原告仅主张40万元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后,被告李某1的产权份额是否属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李某1继承的李某2的房屋份额是否属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争房屋购置于原告与被告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李某1关于系争房屋中被告李某1的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系争房屋是售后公房,是根据有关政策,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购买产权时,李某1的户籍在该房屋内,其原享有的权利非因父母出资购买而获得;第二,系争房屋购买产权系根据政策以成本价购买,不能认定为普通市场交易中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第三,按照公有住房购买对象的相关政策,因原告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按照政策无法登记为该房屋的产权人,故被告李某1的父母在登记被告李某1作为产权人时,不具备可推定夫妻二人中只指定被告李某1享有的逻辑。综上,系争房屋的购买、出资、赠与意思均不能得出视为一方父母对己方子女的赠与之唯一结论,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1所有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原告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考虑到房屋来源以及离婚案件中照顾女方的原则,按照系争房屋180万元市值计算,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依法可获得29万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中确定为夫或妻一方财产的,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李某2去世时间在原告与被告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虽然被告李某1直至离婚后才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其依照法定继承所取得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该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李某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季某某、李某1、李如根、李如珍、李如忠五人,故被告李某1按照法定继承可以取得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为十五分之一即12万元,原告可依法取得其中的一半即6万元。至于原告诉称,要求分割被告李某1继承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及其他子女放弃李某2遗产的继承,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某1离婚之后,即被告李某1取得该部分遗产并不属于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原告可取得的房屋折价款共计3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3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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