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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桂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旭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桂云与被告金旭龙(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4日7时05许,原告驾驶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泾镇万安街罗星路东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5月6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骶5尾1椎体骨折,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17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和无关联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2,566.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65.90元后,为72,500.70元。原告主张的换药及租床费用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上述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60元(20元/天×8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3,3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75,960.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5,960.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为39,576.4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8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11,396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退休人员聘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主张每月损失3,500元。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确认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7,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已满67周岁,故计算13年。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按规定计算为68,034元/年×13年×20%=176,888.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二被告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与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215,084.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余款105,084.4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为63,050.60元。
  10、衣物损,第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11、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1,170元。
  12、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23,99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旭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桂云损失6,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桂云损失223,997元;
  三、驳回原告沈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9元,由原告负担74元,第一被告负担2,35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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