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20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军,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裴华娣,女,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卫零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合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朱山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裴华娣,总经理。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第三人裴华娣、上海合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军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告汤某某持有的第三人合发公司99.9%的股权;2、如无法分割上述股权,则判令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支付对应股权折价款(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汤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汤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自其父亲汤金余处受让合发公司50%的股权,2014年8月5日自其母亲裴华娣处受让合发公司49.9%的股权,且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案件经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一、二审审理后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审判决中确认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被告与案外一女性关某某于亲密,对婚姻关系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最终认定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比例为原告享有70%的份额、被告享有30%的份额;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合发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离婚案件中原告也要求分割合发公司股权,但因存在其他股东即本案第三人裴华娣,且公司股权的价值无法确定,故对合发公司股权未予处理;现按照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分割比例,原告应当享有其中70%,即合发公司69.93%的股权份额。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分割合发公司股权更不同意支付股权折价款。1、合发公司是被告父母创建,原、被告对公司的设立、经营均没有参与;2、如法院认为可以分割,原告应不分或少分。理由如下:首先,(2018)沪01民终7062号判决在(2016)沪0116民初10725号判决已经因被告涉案三家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对原告予以了适当多分的前提下,再次基于被告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被告与案外人关某某于亲密行为等情形,最终改判被告承担了极其严重的惩罚性不利后果;婚内财产纠纷案件的财产处理时对原告也予以了多分。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已无权再次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后果,无权再次用同样的理由要求多分。其次,(2018)沪01民终7062号判决没有考虑原告擅自隐藏、转移或是变卖红木家具以及涉案公司股权真实来源等重大事实,涉案公司股权无论是转让还是无偿赠与,均已通过原告提起的若干诉讼恢复原状,客观上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自认低于市场价变卖红木家具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告汤某某损失,鉴于原告的该节行为,在本案的处理时对原告应不分或者少分。3、不能忽略涉案公司股权的真实来源,否则难免会显失公平。涉案公司是被告父母即两个案件第三人毕生心血,原、被告均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涉案公司股权通过被告父母给予被告且仅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的财产,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而且涉案公司的股权是赠与还是转让还有待商榷,如果是转让,因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出让方同样可以行使转让合同的解除权,何况原告在之前的几次诉讼中对被告取得涉案公司股权方式存在赠与、转让及紧急避险的不同陈述,故有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无效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公正性尚有待商榷。
两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第三人裴华娣书面答辩称合发公司是第三人及被告父亲一手创建,是两个案件第三人一生心血的积累,不仅原告对公司毫无贡献,甚至连被告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公司之所以被卷入案件无非是突如其来的几场诉讼所致,作为公司的创建者,第三人根本无法接受。除了公司资产,第三人无力承担购买公司股权资金,所以只能选择放弃涉案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而且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的生活一直以来都是依赖第三人提供经济支持,原告在离婚前一直补贴娘家,说得难听点就是将不少婚内财产转移至娘家;最近一段时间,原告多次围堵涉案公司并四处扬言汤家的公司资产马上都是沈家的。鉴于上述种种情形,恳求法院在本案的处理时予以考虑,并充分考虑涉案股权的真实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汤宇琦、沈宇萱。2015年8月,双方当事人正式分居。2015年9月1日,沈某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驳回了沈某某的诉请。
2011年6月30日,被告汤某某与其父亲汤金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25万元的价格受让汤金余持有的合发公司50%的股权。2014年8月5日,汤某某与其母亲裴华娣(本案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0.1万元的价款受让裴华娣持有的合发公司49.9%的股权。2015年8月31日,裴华娣与汤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1万元的价格受让汤某某持有的合发公司99.9%的股权。2013年5月13日,汤某某与其父亲汤金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1万元的价格受让其父亲持有的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新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100%的股权。2015年12月15日,汤金余与汤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1万元的价格受让汤某某持有的新阳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6月15日,汤某某与其父亲汤金余和姨父沈金云,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均以1万元的价格受让了汤金余、沈金云持有的上海余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奥公司)59%、40%的股份。2015年12月15日,汤金余与沈金云与汤某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均以1万元的价格受让了汤某某所持有的余奥公司59%、40%的股份。上述转让款均未实际支付。本院(2016)沪0116民初647号、1109号、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三份判决书分别认定汤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与裴华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15日与汤金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15日与汤金余、沈金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沈某某的利益,应属无效。各受让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2日,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对汤某某名下的存款、股票、房产、车辆进行分割,本院(2016)沪0116民初1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在分割财产时,本院考虑了汤某某转让股权时存在的过错,对汤某某作出了适当的少分。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本院认为合发公司、余奥公司均存在其他股东,且公司股权的价值双方均无法确定,故对汤某某持有的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在离婚案件中暂不处理,沈某某可另行主张,并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汤宇琦、沈宇萱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2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沈某某享有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新阳有限公司30%的份额,被告汤某某享有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新阳有限公司70%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沈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对财产分割的比例不能完全体现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更不能体现出汤某某因其过错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作出如下改判: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63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63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沈某某享有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新阳有限公司70%的股权份额,汤某某享有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新阳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份额。
之后,原、被告就合发公司股权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相关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及第三人银行存款2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汤某某名下合发公司股权性质问题在前述生效判决中已作出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被告所持合发公司股份分割问题。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涉案财产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自己无力支付购买公司股权的资金,要求对原告予以不分或者少分,据此可以视为被告在分割股权和支付股权折价款之间选择出让股权;且该公司登记在册的另一名股东裴华娣(本案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放弃涉案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七十一条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作为合发公司的股东。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鉴于在已生效判决的财产分割处理中已考虑被告对婚姻关系破裂所负的过错责任、转移婚内财产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从保护女方和子女利益角度出发,对被告予以少分,已经充分体现了照顾女方和子女及无过错方利益的处理原则;对于原告擅自出售红木家具的行为二审法院在相关判决中也已作出评价处理,本案中亦不宜重复评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70%的比例分割涉案公司股份的诉请及被告要求对原告予以不分或少分的抗辩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合发公司的股份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为宜。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被告汤某某各享有上海合发贸易有限公司49.95%的股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96元,由原告负担2685元,被告汤某某负担671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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