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192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王国伟(系沈某某之子),男,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莉(系沈某某之媳),女,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沈某某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沈某某银行账户被取走钱款的金额计算存在多处错误,属于事实查明不清,认定存在错误;2.沈某某在一审中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沈某某的钱款被王某某冒领,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王某某自认拿了沈某某的三件黄金首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沈某某赠与;3.王某某承诺全权负责沈某某的养老并据此通过公证方式取得沈某某名下房产后,但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反而冒领沈某某大量钱款致沈某某生活窘迫。
王某某辩称:沈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曾陪同沈某某至银行取款后已用于沈某某的日常开销,王某某并未占用沈某某的钱款;王某某基于亲情关系取得了母亲沈某某赠与的三件黄金首饰,若要王某某举证证明首饰系赠与过于苛求,也有违亲情。而王某某对沈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且之前沈某某从未要求王某某返还钱款和财物,说明双方关系良好。现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却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次诉讼实非沈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某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9,990元并支付以219,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王某某返还沈某某离家时未及带走的现金13,490元;3.要求王某某返还黄金首饰75g、翡翠耳环一对、翡翠戒指一枚;4.请求依法分割1980年发行的50元连号新钞600张以及100元连号新钞1000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某某及王国伟系沈某某的子女,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6日,王某某及配偶与沈某某共同居住在本市延吉四村XXX号XXX室,之后,沈某某与王国伟共同居住至今;2.2005年1月18日至2008年4月25日,沈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取款凭证显示,期间发生取现总计12,000元,户名或客户签名的手写部分均为沈某某;3.2008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沈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号发生取款共计164,000元,其中有18,000元的凭证上客户签名的手写部分为王某某,有6,000元的凭证上客户签名的手写部分为王某某代,有10,000元的凭证上客户签名的手写部分为赵某某,其余凭证上客户签名为沈某某;4.2014年5月7日户名沈某某的两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发生取款,本息合计30,990元,客户签章手写部分为王某某、沈某某;5.沈某某曾于2018年11月起诉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因故撤诉;6.2019年4月,王国伟诉至法院申请认定沈某某限制行为能力,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判决,认定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国伟及王某某为沈某某的监护人。
一审审理中,沈某某撤回了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基于物权主张的占有物返还之诉,占有是持续的状态,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沈某某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及明细能反映出沈某某银行账户平均几个月便会发生取款,取款的金额在几千至上万元不等,在取款时间上持续十数年,虽沈某某认为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现实生活中子女陪同老人至银行领取退休金或取款较为常见,即使有代替签名的情况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占用了钱款,而且沈某某在长达十数年间并未向王某某予以主张过返还钱款事宜,现起诉要求王某某返还,实有悖于常理。再者,作为子女陪同取款或代领钱款,一般而言也不会要求老人出具收条之类证据予以留存,如果作为子女因未留存相应证据而被要求返还所经手的款项,那必然导致父母子女之间的互不信任、亲情沦丧,有违于公序良俗,造成子女之间相互推诿反而使得老年人的权益受损。因此,沈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系争钱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六件黄金饰品及翡翠戒指、耳环的主张,其中黄金手链、项链、戒指各一件,因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赠与而系王某某私自取走,结合沈某某、王某某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且日常生活中长辈对晚辈的赠与较为常见,故对于王某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余饰品沈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王某某无权占有,王某某也否认取走其余饰品,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之前沈某某曾向王某某主张占有物返还或认为王某某侵害其权益之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经审理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全面,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时的起诉理由基本一致,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或证据来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承恩
审判员:沈 燕
书记员:金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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