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193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1,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被告:祁某2,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被告:祁某3,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被告:祁某4,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祁某1、祁某2、祁某3、祁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被告祁某1、祁某2、祁某3、祁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某1、祁某2、祁某3、祁某4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祁某1、祁某2、祁某3、祁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祁某6系夫妻关系,祁某6于2005年2月去世。原告和祁某6共生育五子女,即四被告和祁某5。自2014年起至今,原告随小儿子祁某5共同生活,故没有将祁某5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现在年纪大了,需要有人照顾,若请保姆,费用为每月3,000元,平时的生活开销每月为2,000元,若在外租房,正常每月租金为3,000元。原告现在名下无房产和财产,每月退休金将近4,000元,扣除退休金后,剩余钱款应当由五子女共同承担,故四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此外,祁某6过世后,遗留了400,000元,祁某5和被告祁某3、祁某4各分得100,000元,被告祁某1、祁某2各分得50,000元。原告和祁某6名下的姜家桥49号房屋在2014年期间旧宅改造获得500,000元补偿款,五子女各分得100,000元。自2013年起,被告祁某2、祁某3、祁某4因姜家桥房屋动拆迁问题多次起诉原告,家庭关系紧张,家庭矛盾激烈,导致四被告对原告有意见,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祁某1辩称,姜家桥房屋动迁时原告所分的动迁房都给了祁某5,当时五子女商量好原告住在祁某5处,并且由祁某5照顾。赡养父母是应该的,但是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太高,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支付给原告其应当承担的赡养费。
被告祁某2辩称,姜家桥房屋动迁时原告和父亲共同分得了一套房屋,原告是有房屋居住的。现原告在祁某5家居住和生活是应该的,五子女有过协议。如果原告去养老院生活,愿意承担每月800元的赡养费,否则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祁某3辩称,原告原来是有钱的,其存款和房屋足够养活自己,现在存款和房屋都被祁某5拿走了,但祁某5对原告并不是很好。愿意赡养原告,但原告要先住在自己的房子里。
被告祁某4辩称,赡养是天经地义的,愿意赡养原告。但如果原告和祁某5共同居住在一起,则不愿意支付赡养费,如果母亲去养老院或者住在自己的房子里,则愿意支付赡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2016)沪0106民初152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某与祁某6(2005年2月17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育有祁某1、祁某2、祁某3、祁某4、祁某5五个子女。自2014年起至今,原告随小儿子祁某5共同生活。原告现每月养老金收入3,916.9元。
审理中,被告祁某1自述每月退休工资3,900元左右。被告祁某2自述每月退休工资3,900元左右。被告祁某3自述每月退休工资4,700元左右。被告祁某4自述每月退休工资5,000元左右。
审理中,因原、被告方对赡养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作为原告沈某某的子女,均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不应当以任何理由不去履行。本案中,原告沈某某年事已高,现和小儿子祁某5共同生活,四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尊重原告的意愿,使原告能够在相对稳定的环境中颐养天年。原告目前虽有一定的收入,但结合原告的居住和生活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四被告确有给付赡养费的必要,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赡养费金额,原告提出需人照顾,但现尚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实际支出,主张的每月租金也未实际发生。四被告均已退休,且经济收入一般,故赡养费金额由本院根据赡养人和被赡养人的经济收入、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及尚有其余应共同承担责任的子女等情况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予以调整,酌情确定各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同时,本院也希望四被告与其母亲之间遇事多沟通,互相体谅理解、多换位思考,相互间能消除隔阂,冷静处理相互间的矛盾。各子女应当齐心协力,关心、照顾好老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劳力付出和经济付出上作出合理安排,让原告安度晚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1、祁某2、祁某3、祁某4从2018年9月起每人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沈某某赡养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元,由被告祁某1、祁某2、祁某3、祁某4各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柳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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