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刚(系原告配偶之弟),1953年12月14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金某1,男,1953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金某2,女,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正权,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绿蘅,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金某1、金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和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尤永刚,被告金某1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正权、华绿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继承人沈惠珍在上海市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仙霞路房产)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二、判决黄河旋风2000股股票的折价款(按每股3.25元计算,合计6,500元)归原告所有。三、判决分割金某1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中452,332.51元的支取现金、转定期存款、理财产品等,其中二分之一(合计226,166.25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沈惠珍(1952年3月5日生,2018年7月18日报死亡),其父沈宜鉴(曾用名沈宜鑑,1913年5月19日生,1995年10月16日报死亡),其母邵雅妹(1918年4月13日生,2014年5月16日报死亡)。1999年8月13日,被继承人沈惠珍与被告金某1登记结婚。金某2系金某1与前妻所生,当时为16周岁,随同沈惠珍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6日,金某1、沈惠珍登记为仙霞路房产的共同共有权利人。2017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沈惠珍立下遗嘱,该遗嘱载明:在沈惠珍身故后,其名下所有财产(含现金存款、不动产)均由姐姐沈某某继承。2018年7月18日,沈惠珍去世。被继承人沈惠珍与配偶金某1共同共有的仙霞路房产,其中的百分之五十为沈惠珍的遗产,应由原告沈某某依据遗嘱继承。金某1在浦发银行仙霞路支行遗留有存款。金某1名下购买的股票和上述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百分之五十属于被继承人沈惠珍的遗产,应由原告依据遗嘱继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某1、金某2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沈惠珍的遗嘱效力。案涉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与见证人均系原告所请,他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继承人沈惠珍是语言残疾人,不符合设立代书遗嘱的主体资格。该份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立遗嘱人签名。遗嘱制作过程中漏洞百出,是事先写好的,不是根据沈惠珍的真实意思写的。从代书人进入病房到遗嘱订立完成仅用二小时,遗嘱制作过程不合常理。诉讼前原告在与我方协商时提交的遗嘱与现提交法庭的遗嘱截然不同。故此,沈某某不能依据该份遗嘱继承沈惠珍的遗产。仙霞路房产是1994年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的,女儿金某2对该房产享有产权份额和永久居住权。仙霞路房产在产证上将沈惠珍的名字加了进去,没有经过女儿金某2的同意,是非法的。因此,仙霞路房产赠与给沈惠珍是无效的。4000股黄河旋风股票可以依法处理。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沈惠珍去世的7月18日当天,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仅为40余元。原告主张的存款,都是7月18日之后的存款,在沈惠珍去世之后,与被继承人完全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共同财产,仅应是账户内的余额,并不是之后进出的银行流水中的钱款。金某1的母亲有10万元钱款存在金某1那里,金某1买了10万元的理财产品。2010年,金某1与兄弟姐妹之间留有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沈惠珍系姐妹关系。沈惠珍生前于1999年8月13日与被告金某1结婚,金某1系再婚,沈惠珍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沈惠珍也无其他非婚生收养子女。金某1与前妻生育了被告金某2。金某2于1983年出生,金某1与沈惠珍结婚时,金某2尚未成年,与沈惠珍形成抚养关系,系沈惠珍的继子女。沈惠珍于2018年7月18日去世。
系争仙霞路房产原系公有住房。1994年9月28日,被告金某1作为购房人与出售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后,将该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房产购得后,权利人登记在金某1一人名下。2009年12月2日,经金某1的申请,系争仙霞路房产归并为金某1和沈惠珍共同共有。
被告金某1在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易帐户(证券子帐户号码AXXXXXXXXX),截止2018年10月23日,在该证券交易账户内购买有黄河旋风4000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金某1一致确认该笔股票为金某1与沈惠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归金某1享有。如原告享有继承权,金某1则以2019年7月9日的黄河旋风收盘价3.25元/股为标准,补偿原告。
被告金某1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设有一活期存款帐户(客户号为:XXXXXXXXXX)。在被继承人沈惠珍去世前的2018年6月26日,该帐户显示存款余额为42.13元。之后,该帐户不断有理财预约入账、理财到期结转,约定通知活转定、理财赎回还款等。截止2019年5月21日,该账户内,被告金某1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取款1,900元、11月5日取款1,649元、11月22日取款102,300元、12月26日取款94,371元、2019年2月27日取款2,085元,账户内尚有余额27.51元。另外,被告金某1还在该帐户,于2018年11月5日,存转一笔一年期定期存款70,000元、2019年1月8日,存保本收益理财100,000元(存期六月)、2019年3月6日,购理财产品(XXXXXXXXXX)80,000元。该账户在沈惠珍去世后合计取款202,305元,尚存定期存款、理财和账户余额合计250,027.51元,两者共计452,332.51元。上述账户,在被继承人沈惠珍去世后(2018年7月18日),未有任何钱款存入。
另查明:沈惠珍于2014年12月10日经指定医院评定为四级言语残疾,并办理了残疾证书。残疾障碍类别为:运动性构音障碍,语音清晰度小于等于百分之六十五,言语能力为基本上能交谈,不太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沈惠珍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效力之争议。
审理中,原告主张沈惠珍所遗财产,应依照其生前所设立的代书遗嘱之内容,全部遗产归原告继承。原告为该项事实主张,提供了沈惠珍于2017年11月19日所立代书遗嘱一份,以及与立遗嘱相关的视频录像资料、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沈惠珍生前所立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因先前车祸造成残疾,虽行动不便,但神志清晰。故在我神志清醒之际特立遗嘱表明对自己名下所有财产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在我身故后,我名下所有财产(含现金存款及属于自己部分的不动产等)均由我的姐姐沈某某继承。由于我本人行动不便,不方便书写,特请老邻居陈素珍帮忙代笔写下该份遗嘱,并经我核对无误后签名。在该份遗嘱落款处,有沈惠珍的签名和手印,有代书人和见证人陈素珍、王爱华、王传华的签名,以及立遗嘱的日期。针对该份代书遗嘱及视频、证人证言,两被告认为,该份遗嘱是无效的。理由是:沈惠珍无语言能力,不符合设立代书遗嘱的主体资格;沈惠珍在有遗嘱内容的一面未签名,仅在没有内容的一面签了名,是无效的;该份遗嘱是事先写好的,不是根据沈惠珍的意见书写的;该份遗嘱内容经过变造。诉讼前,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时提交的遗嘱与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遗嘱截然不同。沈某某请来的代书人和见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篡改了立遗嘱人的意思,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也有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是,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从原告提供的沈惠珍生前所立代书遗嘱,已具备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三位见证人与沈某某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法律并未规定聋哑人不可以设立代书遗嘱,更何况沈惠珍仅是运动性构音障碍,是部分语音不清楚而已。根据视频录像,其语言基本能反映她的真实意思。沈惠珍所立代书遗嘱,文字内容是写在一张空白复印纸的正反二面,其在正面页虽未签名,并不表明其对正面页上的文字内容未予认可。在视频录像中,沈惠珍还朗读了正面页上的文字内容。根据见证人的证言,均可反映遗嘱内容是代书人根据沈惠珍的意思一句句书写而成。仅是整篇遗嘱内容结构,模仿了网上下载的形式。遗嘱书写完后,在见证人和沈惠珍的交谈中,基本印证了遗嘱内容与沈惠珍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被告金某1等人认为遗嘱是事先写好的辩称,缺乏相关证据的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继承人沈惠珍在遗嘱制作好后的视频中的表述和证人证言的表述,与遗嘱上的文字内容确实存在是“继承”还是“负责处理”之差异。但是,沈惠珍在视频中又明确表示:其百年后,属于她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部给沈某某,该意思表示与遗产给沈某某继承或给沈某某负责处理是一脉相承的,均可认定为沈惠珍所遗财产,在其去世后,归沈某某所有,代书遗嘱并未篡改沈惠珍的真实意思。关于见证人对代书遗嘱页数的不同陈述尚在情理之中,因为见证人均是上了年纪的老人,对一年多之前的事情,存在记忆上的模糊当属正常,又因为各人对页数和张数的不同认识,产生不同的语言陈述更属正常。关于原告在诉讼前给被告的遗嘱复印件与遗嘱的原件完全一致,仅是复印件隐去了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身份事项。本案未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沈惠珍的其他遗嘱。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视频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沈惠珍生前于2017年11月19日所立代书遗嘱,是沈惠珍本人的真实意思,该份遗嘱合法有效。
二、关于系争仙霞路房产所有权人的范围及金某1对沈惠珍赠与之效力之争议。
审理中,被告金某1认为,系争仙霞路房产所有权人应包含被告金某2;金某1对沈惠珍的赠与行为未经金某2同意,故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系争仙霞路房产是基于“九、四”方案所购的售后公房,根据相关的政策,所有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均能够主张房产的所有权。1994年9月28日,被告金某1将该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权利人登记在金某1一人名下。此时,金某2尚未成年,尚不符合购买系争仙霞路房产的条件。并且,在金某2成年后,也无证据佐证金某2曾对系争仙霞路房产主张过权利。故此,金某2并非系争仙霞路房产的权利人,系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金某1一人。2009年12月2日,金某1申请仙霞路房产归并为金某1和沈惠珍共同共有,该行为属于金某1对沈惠珍的赠与行为,系金某1处分其名下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有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金某1在浦发银行所立账户内的存款等是否存在如原告所主张的452,332.51元之数额,可作为沈惠珍与金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并继承以及浦发银行存款中是否含有被告金某1母亲委托理财的存款部分之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金某1在浦发银行账户内的理财产品、存款数额以及已提出的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继承。被告金某1则认为,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沈惠珍去世的7月18日当天,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仅为40余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存款,都是7月18日之后的存款,在沈惠珍去世之后,与被继承人完全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仅应是账户内的余额,并不是之后进出的银行流水中的钱款。本院认为,被告金某1在沈惠珍尚未去世前,在其浦发银行存款账户内所购理财产品应为金某1与沈惠珍夫妻双方婚内的共同财产。之后,该帐户内不断有理财预约入账、理财到期结转、约定通知活转定、理财赎回还款等,仅是沈某某去世前账户内各类理财产品的到期结转和赎回。而从浦发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显示,2018年7月18日沈惠珍去世后,金某1仅在该账户中支取钱款,并未在该账户内存入钱款。故此,金某1在浦发银行账户内后期所有入账的钱款均应认定为金某1与沈惠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继承。
被告金某1主张浦发银行存款中含有其母亲委托的理财钱款10万元。为此,被告方提供了2010年3月7日,金某1与兄弟姐妹之间共同签署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金某1提供的该份“证明”,仅是金某1与兄妹之间有此约定,并不能进而证明其母已将钱款交给金某1存入系争浦发银行账户并且尚存在该账户内。该份“证明”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他人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处理。两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沈惠珍的配偶和继子女,有权依法继承沈惠珍所遗财产的权利。但是,沈惠珍生前留有遗嘱,故应依照该份遗嘱中沈惠珍对其所遗财产的意见处理。鉴于沈惠珍生前与金某1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在双方对本案系争的房产和浦发银行的存款及理财资产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沈惠珍与金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应析归金某1所有,另二分之一应确定为沈惠珍所遗财产。上述可归属于沈惠珍的遗产应依照沈惠珍的遗嘱内容处理,即归原告沈某某继承所有。沈惠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金某1、金某2,在沈惠珍的遗产适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对沈惠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
审理中,被告金某1否认沈惠珍在系争仙霞路房产中享有产权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金某1否认其在浦发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和理财资产属于其与沈惠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辩称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被告金某1在其名下的证券交易账户内所购股票黄河旋风4000股,原、被告现已对继承分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沈某某继承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金某1所有;
被告金某1、金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沈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金某1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客户号为:XXXXXXXXXX)内所购的理财产品及银行存款和已提取的钱款合计452,332.51元,归被告金某1所有。
三、被告金某1在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名下的证券交易账户内所购的黄河旋风4000股,归被告金某1享有。
四、被告金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经济补偿款232,66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4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超
书记员:耿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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