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奎屯市**乡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现住奎屯市**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沈某甲与朋友沈某乙在奎屯天北新区**小区刘某某家中吃饭,期间具有饮酒行为,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新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沈某乙回住处,当车辆行驶至**小区东门路段时,因倒车与黄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黄某某发现沈某甲涉嫌酒驾遂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沈某甲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鸿飞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奎屯市,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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