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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强奸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94年5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小娟、蔡富莲,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2018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前女友李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从客厅拖拽、搂抱至卧室床上,将李某内裤及外裤扒至大腿根处,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指对李某阴部进行抠挖,后因李某强烈反抗未得逞。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强奸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强烈反抗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沈某某以与被害人系同学兼前女友关系,强奸系临时起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去被害人家道歉挽回恋爱关系,其主观恶性小,主观上具有自首意愿应认定自首情节,且系在校学生,请求法庭给上诉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审核,本院仍予确认。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青0105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强奸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辩护人所持上诉人与被害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应认定自首情节,且系在校学生,其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曾确立为恋爱关系,2018年4月因上诉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提出分手,上诉人通过电话道歉遭拒绝,遂前往被害人家当面道歉,再次遭拒绝后,将被害人强行抱至卧室欲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未得逞。被害人于2018年4月16日9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20时1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讯问上诉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学生,在校表现优秀,二审期间又提交书面的悔过书,真诚悔过,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居住司法所愿意承担社区校正、帮教工作,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沈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奸罪。二、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沈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勇
审判员 赵丽艳
审判员 郭明礼

书记员: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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