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781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8日7时许,在五河县**镇**村马某某家门前,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两家因交界地产生争执,马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人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用三角铁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肩部砸伤。2018年12月13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的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
7.五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秀峰
附: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02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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