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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任邓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组长,住邓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网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邓州市构林镇某某村**组东南角十字路口北侧,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此处未拔钥匙的白色雅迪两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已退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代某某陈述;3. 被告人沈某某供述;4.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景华

检察官助理:周博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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