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沈某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雷雨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杨凯
书记员: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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