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号**大厦**单元,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重婚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重婚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与李某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认识并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沈某某经常到李某某家,李某某家人将沈某某以女婿对待;2016年8月致李某某怀孕并做了人工流产;沈某某多次回老家离婚但未成功,2016年末,沈某某向李某某出示了假离婚证,后被发现,双方发生争执。2017年8月初沈某某欲与李某某分手,遂驾驶其与李某某共同购买的货车返回山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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