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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1、沈某2与张志鹤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某1,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沈某2,女,201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1(系原告沈某2之父),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甲。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鹤,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1、沈某2诉被告张志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暨原告沈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沈某1、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被告张志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华、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甲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要求张志鹤向沈某1、沈某2支付征收补偿利益3,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张志鹤与沈某1的母亲吕慧英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2013年底,经吕慧英提议,购入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系公房性质,只能确定一人为承租人,经沈某1与吕慧英、张志鹤协商一致,同意张志鹤为承租人。2014年3月14日,沈某1、张志鹤两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17年2月25日,沈某2报出生于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买下后,一直作为对外出租使用。
  2019年5月31日,系争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张志鹤作为承租人与征收补偿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被告户籍均在册,沈某1、沈某2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且系争房屋购房款为600,000余元,其中沈某1出资130,000元(其中90,000元为转账、40,000元为现金),沈某1作为出资人,亦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张志鹤一直拒绝协商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故沈某1、沈某2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张志鹤辩称,不同意沈某1、沈某2的诉讼请求。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为张志鹤通过市场购入的使用权房屋,并由张志鹤全额出资,与沈某1、沈某2无关。虽沈某1、沈某2户籍在系争房屋,但本次征收利益与户籍在册人员无关。系争房屋原一直对外出租,2018年4月后由张志鹤装修并实际居住,沈某1、沈某2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而且,沈某1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其是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受配人之一。另,沈某1名下还有上海市松江区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居住并不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9日,张志鹤与吕慧英登记结婚。沈某1系吕慧英与案外人之某,沈某2系沈某1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2013年12月14日,张志鹤通过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合同约定转让价格650,000元。
  2019年5月31日,系争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张志鹤、沈某1及沈某2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9年6月22日,张志鹤作为承租人与征收补偿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公房,居住面积16.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2.01平方米,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2,944,443.58元(其中评估价格1,947,488.4元、价格补贴541,157.86元、套型面积补贴845,295元);房屋装潢补偿16,00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189,530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2,01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04,22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并选择货币补偿。经结算,该户另获得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47,974.89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居民搬迁率奖励5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9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4,781,453.89元。现双方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故沈某1、沈某2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3年11月16日,张志鹤与案外人徐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定金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价格650,000元、中介费13,000元。2013年11月22日,沈某1向张志鹤转账90,000元。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款650,000元,由张志鹤分两笔向徐某某支付,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15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张志鹤支付房地产交易手续费3,250元。
  再查,张志鹤、沈某1户籍均于2014年3月14日迁入系争房屋,沈某2于2017年3月3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
  审理中,沈某1、沈某2明确其均以系争房屋投资人身份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张志鹤对于沈某1的90,000元转账,辩称是其向沈某1母亲吕慧英的借款,而非沈某1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虽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但在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系通过市场买卖行为取得,而非传统意义上的通过单位分配或其他福利性质取得,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应归全体出资人。
  对于各出资人之间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款650,000元,其中沈某1出资90,000元,张志鹤出资560,000元。虽张志鹤称沈某1的90,000元转账系其向吕慧英的借款,沈某1是代吕慧英出借钱款,但张志鹤与吕慧英系夫妻关系,而张志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系沈某1代吕慧英出借给张志鹤的钱款。考虑到公房承租人只能登记一人,结合沈某1、张志鹤在取得房屋租赁凭证后,两人同日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沈某2亦报出生在系争房屋等情形。对于张志鹤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为张志鹤、沈某1按份共有。
  对于张志鹤提出的其另外支付的中介费13,000元、交易手续费3,250元,虽沈某1对此不予认可,但从该两笔钱款的金额及市场交易习惯,买卖过程中的该两笔钱款亦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张志鹤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一并计入购房成本。
  对于沈某2主张其以投资人身份参与分配,但在购买系争房屋承租权时,沈某2尚未出生,故其不可能是购买系争房屋承租权的出资人,对沈某2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截止庭审之日时系争房屋可得的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本院按沈某1、张志鹤分别占13.51%、86.49%的比例予以确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4,781,453.89元,则沈某1得645,974.42元、张志鹤得4,135,479.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张志鹤户征收补偿款,原告沈某1得645,974.42元、被告张志鹤得4,135,479.47元;
  二、原告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某1、沈某2负担1,300元,被告张志鹤负担3,700元。
  案件受理费45,051.63元,由原告沈某1、沈某2负担25,569元,被告张志鹤负担19,48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倩

书记员:姚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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