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某1,男,194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沈某2,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沈某3,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沈某4,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德元,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被监护人王某某之子女。被监护人王某某患有血管性痴呆,于2018年9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宣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沈德元不照料被监护人王某某,其不能作为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王某某一直由申请人沈某1关心照顾,故申请人起诉来院,恳请指定申请人沈某1为王某某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沈德元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申请人沈某1做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监护人动机不良。被监护人王某某现在是和申请人沈某4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2015年以前,被申请人沈德元是经常去看望被监护人王某某的,但2015年起,因动迁房屋发生纠纷,申请人不再允许被申请人沈德元去看望被监护人王某某。实际上,被监护人王某某原先是一直和被申请人居住在一起的,后来申请人沈某4离婚,因为居住困难,所以被监护人和申请人沈某4一起申请造房后另行居住至动迁,动迁后被监护人王某某也是和申请人沈某4一起居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现在都退休在家,被申请人也是愿意照顾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申请人现在提起申请只是为了得到被监护人王某某的财产,故不同意由申请人沈某1单独作为监护人,被申请人认为可以共同做监护人或者由被申请人作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与被申请人沈德元均系被监护人王某某与丈夫沈根祥(1972年5月20日死亡)之子女。2018年9月3日,被监护人王某某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特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8760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4、沈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5日立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按照法定顺序担任监护人。对监护人确有争议的,可根据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同一顺位有监护资格的人。首先从监护意愿观之,申请人沈某1与被申请人沈德元都表示愿意做监护人,应从上述两人中选任监护人。其次从利害关系观之,被监护人王某某在另案中对申请人沈某4及被申请人沈德元之子提起诉讼,该案现尚在审理中,鉴于申请人沈某4、被申请人沈德元与被监护人有利害冲突,其不宜作为其监护人。审理中,申请人沈某2、沈某3、沈某4均同意由申请人沈某1作为监护人,综合考虑各方监护条件,从有利于后续矛盾化解角度,以申请人沈某1担任监护人为宜。
需要指出的是,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不以肩负监护权为前提。现被监护人王某某因受疾病影响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子女更应和睦相处、精诚合作,共同帮助老人安度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沈某1为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康莉敏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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