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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1、沈某2等与沈某4、孙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某1,女,1954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2,女,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3,女,193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沈某3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4,女,195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某某,男,194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5,女,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6,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
  原告沈某1、沈某2与被告沈某4、孙某某、沈某5、沈某6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沈某1、沈某2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某3为共同原告,并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沈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原告沈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4、孙某某、沈某5、沈某6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沈某2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与沈某7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名子女,即两原告和被告沈某4。被告沈某4、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名子女,即被告沈某5、沈某6。沈某7于1976年8月6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8年5月6日报死亡。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五四村沈家宅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宅基地房屋,由张某某与被告报建。张某某去世后,原、被告无法就其遗留的系争房屋的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沈某1、沈某2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张某某遗留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59.59平方米)中的份额。庭审中,原告沈某1、沈某2表示系争房屋系张某某和四被告共同共有,其中张某某占1/5份额,应由三原告和被告沈某4均等继承,三原告每人继承所得各占系争房屋的1/20份额,且三原告不要求分得房屋,也不实际使用房屋,只要求确认三原告各自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
  原告沈某3诉称,同意原告沈某1、沈某2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某3要求继承张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
  被告沈某4、孙某某、沈某5、沈某6辩称,从系争房屋的由来看,其中并没有张某某的遗产。虽然出现过张某某的名字,但系争房屋的审批建房、资金来源均与张某某无关,建房时张某某年事已高,根本没有人力、财力参与建房,且系争房屋实际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即使张某某在系争房屋中有相应的份额,但考虑历次建房情况以及四被告家庭成员变化和独生子女因素,系争房屋应为七人共有,还包括被告沈某6的妻女张某某、沈某7,张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仅为1/7。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张某某生前主要由被告沈某4、孙某某赡养直至养老送终,原告基本未尽赡养义务,且张某某生前多次表示其遗产由被告沈某6继承,原告也对此表示过认可。同时,被告孙某某虽系张某某的女婿,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享有继承权。此外,原告均已享受过动迁、建房等福利,原则上不应再享有继承系争房屋的权利,但考虑到亲情,四被告可以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8年5月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夫沈某7已于1976年8月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张某某生前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被告沈某4和原告沈某1、沈某2。原告沈某3系与张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孙某某、沈某4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沈某5、沈某6。张某某生前长期与被告沈某4、孙某某共同生活,其日常起居均由被告沈某4、孙某某负责照料。
  另查明,1984年7月,由张某某和四被告共同申请,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原某某生产队拆除全部老房130平方米,翻建占地96平方米两层楼房。1985年8月,由张某某和四被告共同申请,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又批准在原某某生产队建造占地16平方米的灶间。经上述两次审批建房后,实际建造了占地78.53平方米的三层楼房。1991年10月,在对上述房屋及相应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孙某某,土地坐落地址为某某三队(现门牌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沈家宅XXX号),地号为某某村22丘(28),现有人口为被告孙某某和张某某两人,立基人口为五人,立基日期为1984年和1985年,主房为占地9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后于1997年6月以原证住房面积有误为由将该房屋的占地面积变更登记为78.53平方米,又于2002年1月以该户在1985年建房占地78.53平方米为三层而1991年宅基地普查误登记为两层为由进行了更正说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据此制发了证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某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11月,由张某某和被告沈某4、孙某某、沈某6共同申请,并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又在上述宅基地上新建了占地12平方米两层楼房。在张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继承、分割事宜发生争执,故而致讼。
  又查明,在系争房屋之外,2002年5月,由张某某和被告沈某4、孙某某、沈某6以及案外人张某某、沈某7共同申请,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还批准在上述宅基地上新建占地54平方米两层楼房。针对此次所建房屋,三原告一开始表示实系因被告沈某6的妻女人口增加而补批的建房,与张某某无关,故其中即使有张某某的份额,也均表示放弃继承,后在庭审中又改称因张某某生前与被告沈某4、孙某某共同生活,考虑到被告方在照料张某某方面比较辛苦,才对此次所建房屋中张某某的份额放弃继承。
  还查明,1997年1月,原告沈某3曾作为共同申请人之一,申请在上海市某某村四队翻建占地90平方米两层楼房,并已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庭审中,原告沈某1、沈某2和四被告均确认原告沈某1、沈某2在出嫁后已在夫家参与农村建房,且所建房屋已被动迁。
  审理中,四被告表示各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无需进行分割,并表示即使张某某在系争房屋中有相应的份额,对于三原告有权继承的部分愿意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予以折价补偿。而三原告则认为目前农村建房材料费就要达到每平方米5,000元至8,000元,故四被告提出的折价补偿标准并不合理,且三原告坚持要求确认各自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一份、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一份、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土地使用证附图一份、建房变更说明一份、建房变更备查附图一份、勘丈记录表三份、面积计算表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五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四被告提供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二份、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龚路乡乡民新建房屋用地许可证二份、上海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海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上海市某某民委员会房屋现状情况证明一份、照片打印件四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建造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权属应当根据相关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文件、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以及实际建房情况予以认定。从相关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建房用地申请表的记载来看,系争房屋中于1984年7月、1985年8月经批准后实际建造的占地78.53平方米三层楼房,已为1991年10月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文件以及此后1997年6月的变更登记和2002年1月的更正说明所确认,应可认定为合法建筑,张某某和四被告系建房用地审批文件所登记的建房申请人和立基人口,且张某某和被告孙某某还是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文件所核定的在册人员,故本院确认上述占地78.53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应归张某某和四被告共同共有;于1996年11月经批准新建的占地12平方米两层楼房,已履行了相应的审批建房手续,亦属合法建筑,张某某和被告沈某4、孙某某、沈某6系建房用地审批文件所登记的建房申请人,故本院确认上述占地1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应归张某某和被告沈某4、孙某某、沈某6共同共有。四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中并没有张某某的遗产,即使张某某在系争房屋中有相应的份额,但考虑历次建房情况以及四被告家庭成员变化和独生子女因素,系争房屋应为七人共有,还包括被告沈某6的妻女张某某、沈某7,张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仅为1/7,但因该主张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文件和建房用地审批文件的记载相悖,且四被告以2002年5月系争房屋之外的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作为依据,主张其中记载的建房申请人张某某、沈某7亦作为此前所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在上述本院确认的系争房屋共有人中,张某某已于2018年5月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而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其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共有份额作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四被告辩称张某某生前多次表示其遗产由被告沈某6继承,原告也对此表示过认可,但因四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沈某4和原告沈某1、沈某2系张某某的亲生子女,原告沈某3系与张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四被告主张被告孙某某虽系张某某的女婿,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享有继承权,但因被告孙某某并不符合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故四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应可认定张某某生前长期与被告沈某4、孙某某共同生活,其日常起居均由被告沈某4、孙某某负责照料,故本院确认在分割张某某的上述遗产时,被告沈某4可酌情多分。至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从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权益的平衡保护、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张某某遗产范围以及便利生产、生活需要等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农村房屋和相应宅基地的人身依附属性以及原、被告各自的建房情况和对系争房屋分割的意见,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应归四被告共同共有,而由四被告给付三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至于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差距较大,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建造情况、现状以及曹路镇所属农村地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述房屋折价款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四被告应当给付三原告每人房屋折价款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某某村沈家宅XXX号[原地号为某某村22丘(28)]于1984年7月、1985年8月经批准建造的占地78.53平方米三层楼房[已由1991年10月制发的证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某某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并先后于1997年6月、2002年1月进行了更正登记]以及于1996年11月经批准建造的占地12平方米两层楼房归被告沈某4、孙某某、沈某5、沈某6共同共有;
  二、被告沈某4、孙某某、沈某5、沈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某1房屋折价款30,000元,给付原告沈某2房屋折价款30,000元,给付原告沈某3房屋折价款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209.50元,原告沈某2负担209.50元,原告沈某3负担209.50元,被告沈某4、孙某某、沈某5、沈某6共同负担3,9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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