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1,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某某,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2,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某某,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沈某1、陈某某诉被告沈2、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1、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沈2、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沈某1、陈某某、沈2、王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沈某1、陈某某将四分之一折价款2,270,975元给王某某,产证登记在沈某1、陈某某、沈2名下,共同共有。根据评估报告,系争房屋房价为9,083,900元,四分之一折价款即2,270,975元。事实与理由:沈某1、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沈2系沈某1、陈某某儿子,沈2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2年3月31日经徐汇区人民法院(XXXX)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调解离婚。2010年7月,沈某1、陈某某名下房屋遇政府拆迁并获取一套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沈某1、陈某某、沈2、王某某名下,四人共同共有。2012年,沈2、王某某因感情不和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房屋一直未分割。现沈某1、陈某某年事已高,希望早日分割房产。故诉至法院。
沈2辩称,同意沈某1、陈某某诉请。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系争房屋从2010起开始出租。根据上海政策,即使王某某拿到折价款,也不能去购买房屋。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全部共有人同意。如果改名字,会产生很多税费,到手的钱就少了,都不利于各方。希望可以出售系争房屋,王某某拿四分之一的房款,四分之三的钱款归沈某1、陈某某、沈2。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某1、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沈2系沈某1、陈某某儿子。沈2、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31日离婚。
2010年7月,沈某1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2月15日,沈2、王某某、沈某1、陈某某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上海民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卖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买方,总房价款1,213,245元。
2011年6月26日,沈2、王某某、沈某1、陈某某登记成为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系共同共有。根据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附记记载: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或出租。
审理中,因王某某与沈2、沈某1、陈某某对于系争房屋市场价格意见不一,本院根据沈某1、陈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估价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1月21日,估价公司出具《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房地产司法审理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9,083,900元,折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85,624元。估价报告使用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为一年,即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为该估价报告,沈某1、陈某某预付评估费22,500元。对该估计报告,各方均无异议。
审理中,沈2、王某某确认取得系争房屋时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沈某1、陈某某、沈2、王某某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由沈某1、陈某某实际控制。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查明事实,沈某1、陈某某、沈2、王某某基于亲属关系在动迁后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现沈2、王某某已离婚多年,故沈某1、陈某某、沈2与王某某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已丧失。沈某1、陈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案,根据查明事实,沈某1、陈某某、沈2、王某某对于王某某占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王某某占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的生活情况以及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所占份额、取得系争房屋的意愿等因素,认为沈某1、陈某某主张由沈某1、陈某某、沈2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由沈某1、陈某某向王某某按照评估价格9,083,900元支付房屋产权四分之一份额折价款2,270,975元的诉请,公平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折价款2,270,975元系王某某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沈某1、陈某某、沈2共同共有;
二、沈某1、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上址房屋折价款2,270,975元;
三、王某某在收到上址房屋全部折价款后五日内协助沈某1、陈某某、沈2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沈某1、陈某某、沈2名下的相关手续,为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各方按相关规定依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7.80元,减半收取计12,483.90元,由沈某1、陈某某负担6,242元、沈2负担3,120.95元、王某某负担3,120.95元;评估费22,500元,由沈某1、陈某某负担11,250元、由沈2负担5,625元、王某某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陆怿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