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1,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沈2,女,200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沈某1(系沈2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3,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尤某1,女,194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尤某1丈夫),男,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沈某1、陈某某、沈2与被告沈某3、尤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暨原告沈2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原告沈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被告沈某3、被告尤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马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陈某某、沈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沈某1、陈某某、沈2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2,990,109.84元,尤某1获得征收补偿款546,000元,沈某3获得征收补偿款970,207.6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尤某2。尤某2(1997年去世)与尤某3(1995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尤某1、尤某4(2008年去世)均系两人之女,尤某4与沈某3系夫妻关系,沈某1系两人之子,沈某1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沈2系两人之女。2018年12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沈某1、陈某某、沈2、沈某3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现原、被告就分割征收补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故沈某1、陈某某、沈2起诉至法院。
被告沈某3辩称,同意沈某1、陈某某、沈2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某1辩称,系争房屋均系尤某2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系争房屋所有的征收利益应该由尤某1、尤某4各半分得。沈某1、陈某某、沈2应当由尤某4进行安置。不同意沈某1、陈某某、沈2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尤某2(1997年1月去世)与尤某3(1995年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尤某1、尤某4(2008年6月报死亡)。尤某4与沈某3系夫妻关系,沈某1系两人之子,沈某1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沈2系两人之女。尤某2、尤某3、尤某4均未留有遗嘱。
系争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尤某2名下,用地面积为17平方米。该房屋为尤某2、尤某3夫妇在1957年左右购买,原为尤某2、尤某3、尤某1、尤某4共同居住,尤某1于1958年因插队落户搬离,沈某3自1974年与尤某4结婚后搬入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沈某1出生后在系争房屋居住直至结婚后搬离。沈某1、陈某某、沈2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8年7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员4人,分别为沈某1、陈某某、沈2、沈某3。
2018年8月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沈某3、沈某1、尤某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7平方米,房屋测绘建筑面积36.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5.6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132,694.88元、其中评估价格1,819,907.60元、套型面积补贴766,815元、价格补贴545,972.28元;房屋装潢补偿17,8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5,6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5,200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123,50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2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6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3,722.4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沈某1已领取征收补偿款4万元。
另查明,1982年,申请人尤某4(尤某2)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施工范围为:原厨房基础上加层,面积1.8*3.5平方米。
审理中,沈某1、陈某某、沈2、沈某3称,系争房屋原为两层楼房中的二楼,厨房间为与一楼住户共同使用。1983年由尤某4申请,由尤某1提供翻建木材、尤某4出资,将厨房间翻建成两层。尤某1称,翻建情况认可,翻建并非尤某4出资,当时父母健在有收入,翻建系由父母出资。
再查明,1999年8月,尤某4曾获配上海市双辽新村XXX号XXX室公房,家庭主要成员为沈某3。
2000年4月,甲方上海振新物业管理公司与乙方尤某4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0.63平方米,该房屋产权人为尤某4、沈某3。
上述事实,有沈某1、陈某某、沈2提供的户籍摘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结算单、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土地证,尤某1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摘抄、住房配售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房屋无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尤某2,故系争房屋权利人应为尤某2、尤某3夫妻共有。尤某2、尤某3去世后,系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尤某1、尤某4继承;尤某4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所占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沈某1、沈某3继承。由于尤某2、尤某3、尤某4均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故系争房屋应由三人法定继承人尤某1、沈某1、沈某3共有。根据翻建时间、庭审中双方对翻建的陈述及《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系争房屋由尤某2、尤某3出资翻建,尤某1、尤某4提供帮助的盖然性较高。
因尤某1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且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沈某1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其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故两人仅对房屋价值补偿款3,132,694.88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5,600元有权进行分割。根据当事人陈述判断,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由沈某3长期控制使用,因此沈某3为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故其余奖励补偿款项应由沈某3获得。陈某某、沈2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两人并非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且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本院根据房屋的来源情况、翻建情况、实际居住情况对各方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酌定如下:尤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1,585,000元,沈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792,000元,对于其已经领取征收补偿款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沈某3分得征收补偿款2,129,317.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752,000元;
二、沈某3分得征收补偿款2,129,317.44元;
三、尤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1,585,000元;
四、驳回沈某1、陈某某、沈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50.53元,减半收取21,425.27元,由沈某1负担3,765元,沈某3负担10,125.27元,尤某1负担7,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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