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1,男,200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沈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陆1,男,200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陆某2(系被告陆1之父),住同被告陆1。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系被告陆1之母),住同被告陆1。
被告:陆某2,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陆1。
被告:倪某某,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陆1。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良(系被告陆1爷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金康(系被告陆1外公),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茂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钺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洁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1诉被告陆1、陆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申请追加倪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茂小学(以下简称金茂小学)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沈2、孟某,被告陆1、陆某2、倪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良、倪金康,被告金茂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洁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2.50元(截至2019年5月18日)、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实和理由:事发时原告与被告陆1系被告金茂小学四(6)班学生。2018年5月25日13时40分许课间,陆1在底楼四(6)班教室外走廊上持续用力将原告往后推,将原告逼到围墙边无路可退,陆1最终加大力气用力猛推原告导致原告重心不稳,摔倒受伤,满口鲜血。整个过程由监控视频完整记录,陆1也在全班面前承认推了原告。14时左右原告母亲接到老师电话告知原告被人推倒,原告爷爷奶奶赶到学校时陆1母亲已在场,此后原告至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两颗门牙折断、两颗侧切牙移位。此后,学校组织双方看过监控,只有一处监控探头拍到了事发情况。陆1家长虽电话联系过原告母亲并上门看望,但否认事实、拒绝赔偿、出言不逊致调解失败。原告认为,原告与陆1等人玩游戏发生在二人从楼道中出现之前,此后陆1在欺负原告,与玩游戏无关。事发时是陆1未考虑暴雨天气、路面湿滑的不利后果,在原告一再后退避让的情况下仍持续用力猛推原告,才导致原告受伤,故陆1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未铺防滑垫、有其他学生滑倒也是事实,故校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陆1、陆某2、倪某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14时许陆1家长接到老师电话,赶到学校后先去向老师了解情况,原告则被其爷爷奶奶接走就医。电话联系原告母亲时,陆1家长告知两个孩子玩的时候不小心摔了一跤,原告母亲表示“没关系,两个孩子玩总归会碰到的”,两天后陆1方至原告家看望,陆1家长询问原告时原告表示陆1没有推原告。三被告认为,事发前陆1与原告等人在玩猜拳,二人面对面、手搭手,陆1往前走,原告往后退,但当时下雨,校方管理不到位,未及时清理地面积水,未铺防滑地垫,原告系自行滑倒。学校曾找陆1方看监控,但原告提供的监控中看不出陆1推过原告,应该还有另一个角度的监控。如果是陆1用力推的原告,原告肯定后脑勺着地,而不是往前倒地。因此,原告受伤与陆1无关,陆1并无责任。
被告金茂小学辩称,事发时班主任在隔壁班级上课尚未下课,几名学生直接推门进去报告了班主任,班主任遂电话通知陆1母亲告知陆1把一个孩子弄倒了,此后陆1父母赶到学校。因原告由卫生老师处理伤势、无法说话,班主任自行联系了原告家长,原告爷爷奶奶及父亲先后赶到学校。班主任向原告及陆1了解到陆1实施了推原告的行为,但对于是否在做游戏双方说法不一。当月28日中午,学校安排专门管理摄像头的工作人员回放录像给双方家长看,因陆1母亲称还在路上,原告家长与老师先进行了查看,当时调取过多个摄像头,但对准事发走廊、离最近的只有一个摄像头,也仅有这一处拍到了事发经过,当天,班主任再联系陆1母亲时,陆1母亲答复已看过监控。该校认为,陆1推原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陆1方提出的另一处摄像头并不对准事发地,且录像超过30天早已覆盖。事发当天确实下雨,但非暴雨,走廊上有少量积水,若正常行走不会摔伤。学校进行过安全教育,在底楼安排护导老师,即便存在责任也不应超出10%的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金额及鉴定期限均无异议,但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1、被告陆1原系被告金茂小学四(6)班学生。2018年5月25日下午课间,陆1在教室外走廊上与原告玩耍期间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家人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两牙冠折,复查数次。事发后,金茂小学安排双方家长查看监控视频并予以协调。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监控画面显示:13时36分20秒左右走廊上有师生出现,13时38分24秒,原告走出教室,13时38分33秒,陆1走出教室并与走廊台阶处的几名同学共同玩耍(有反复猜拳及走动的动作),原告围观后加入与陆1及另一名学生的玩耍,并于13时39分19秒左右进入走廊转角区域消失在画面中,13时39分38秒左右,陆1与原告二人再次出现在画面中,陆1一路将原告往后推,13时39分47秒原告在倒退过程中被陆1出手猛地推倒。事发时下雨,走廊地面湿滑,有相当一部分学生进行拖拽玩耍,并出现另一名学生自行滑倒的情况。上海翎畅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为金茂小学安装的视频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为30日。
审理中,本院安排涉案学生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到庭陈述:事发时教室在走廊尽头,课间其与陆1等四五人玩“第五人格”的游戏,游戏规则可能是先“黑白配”(无需肢体接触),输的人当“监管者”追,赢的人当“求生者”逃,其与陆1分散到转角处玩“黑白配”后陆1突然抓着原告的手往走廊上走,原告一路倒退过程中被陆1推倒,原告由陆1扶起去医务室止了血,有同学报告了老师;学校平时进行过安全教育及巡视,有些下雨天会铺防滑垫。被告陆1未配合到庭,而是在知晓原告陈述内容后提供书面意见表示,陆1按游戏规则将逃进楼梯口的原告捉出来,二人手搭手系游戏规则要求,慢速移动中原告滑倒。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牙齿外伤,伤后治疗休息90日,护理15日,营养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陆1方提供的照片,被告金茂小学提供的安全教育资料、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监控视频清晰地反映出原告系被陆1推倒受伤。被告陆1虽矢口否认,但从未提供任何确凿反证予以推翻,该异议无法成立。此外,陆1一再强调双方共同游戏,但未曾对其描述的游戏规则举证证实,更何况,陆1强调的移动中“手搭手”与导致原告摔倒的直接施力举动并非同一行为,不应混淆。而根据陆1的年龄、认知能力及受教育水平,亦应对推搡他人的危害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但其贸然实施危险举动,未计后果,对原告摔倒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系自愿参与玩耍,结合二人互动表现、力量对比、活动过程来看,总体上仍属于玩闹性质,不应认定为校园欺凌。且原告自身亦应知晓学生行为规范,尤其对雨天是否适宜开展室外游戏活动以及玩闹的相应危害等具有辨别能力,但其未加防范并谨慎注意,忽视上述风险,对自身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虽事发于课间,但教育机构应针对学生活泼好动、自控能力欠缺等特点加强课间管理及风险防范。事发时正值雨天,校方本应采取针对性的安全保障措施,但监控视频中有多名学生借助地面湿滑进行拖拽游戏并有学生滑倒的现象。对此,金茂小学既未采取防滑、清理措施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性能,又未通过巡视、护导等方式积极提示、引导,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维护好课间秩序,故在履行管理、保护职责方面存在瑕疵。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陆1方、金茂小学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60%、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2、交通费。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200元。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4、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6,332.50元,由被告陆1方、金茂小学分别负担3,800元、1,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对于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1、陆某2、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13,8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茂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11,9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2.50元,被告陆1、陆某2、倪某某负担1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茂小学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