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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1与沈某2、侯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某1,女,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韵,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2,男,1945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侯某某,女,1947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某2、侯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3,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某4,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某5,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某4、沈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3(即沈某4丈夫、沈某5父亲)。
  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侯某某、沈某3、沈某4、沈某5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金嘉韵、被告沈某2、侯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被告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李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李家宅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确认安置取得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沈某2配合将系争7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沈某1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某2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沈某3系沈某2与侯某某生育的子女,被告沈某4、沈某5系沈某3的妻子、儿子。被拆迁的李家宅XXX号房屋曾于1990年1月申请翻建,在翻建房屋时,原告系登记在册的该户申请建房人之一。2009年4月,系争李家宅XXX号房屋被动迁,被告沈某2代表该户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该户共取得四套动迁安置房。当时,沈某2承诺,获得的动迁安置房中的一套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并不知晓其未列入动迁安置对象。2014年,沈某2经向村委会及动迁部门争取,获准将动迁安置房中的一套50多平方的房屋换成了一套70多平方米的房屋(即系争701室房屋),并由沈某2与动迁部门重新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但协议日期仍然签署的是2009年的原协议日期。2014年12月,该701室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作为业主办理了进户的所有手续,并实际控制该房至今。2017年,因该户小套换大套需要结算差价,沈某2告知原告情况后,由原告支付了差价14万余元。目前该701室房屋已符合办理产证的条件,但因家庭矛盾导致至今未办。原告认为,其系李家宅XXX号房屋翻建时的申请人之一,是房屋动迁时的被动迁人,也是动迁安置对象,故其对于动迁安置取得房屋具有动迁安置利益;经过家庭协议,系争701室房屋应当为其安置取得的房屋,亦由其实际控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2、侯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无权主张动迁利益。动迁协议上对于动迁安置对象已经列明,原告并非动迁安置对象,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针对动迁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动迁协议无效。1990年翻建房屋时,原告因结婚已从李家宅XXX号房屋中迁出;2005年,原告在离婚后又把户籍迁入,但该时,李家宅XXX号房屋因动迁户籍已冻结,原告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原告的前夫家房屋亦属于集体土地,在动迁时原告已享受过集体土地的动迁安置。动迁后,被告沈某2考虑到原告短期内居住困难,先将动迁取得的701室暂时让予原告居住,但被告从未将该房屋权利让与原告。2017年支付购房款差价时,沈某2先支付了3万元,和村里约定余款用工资冲抵,但因村里要求一次性付清,沈某2就向原告借了14万余元,该借款被告愿意向原告归还。2016年9月,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时也是以被告沈某2名义与卖方签订。
  被告沈某3、沈某4、沈某5辩称:同意被告沈某2、侯某某的意见。三被告另补充称,翻建房屋实际在1989年,当时原告已出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沈某2、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沈某1、被告沈某3系沈某2、侯某某生育的子女。被告沈某3与沈某4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5系沈某3与沈某4生育之子。
  二、2009年,系争李家宅XXX号房屋遇动迁。2009年4月26日,被告沈某2(乙方)作为被动迁人与拆迁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动迁人为沈某2,安置人员为侯某某、沈某4、沈某3、沈某5;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经评估,房屋评估总价112,988元、土地基价+价格补贴933,90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74,690元、搬家补助费400元、各项补贴费72,500元、动迁奖励费5,000元,共计1,199,478元;乙方自愿选择与货币补偿款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选购房源包括:1、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32平方,房价314,352元),2、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7.82平方,房价291,626元),3、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1.18平方,房价466,956元),4、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85平方,房价399,740元),四套动迁安置房总价1,472,674元。该协议各项补贴相加,甲方实付乙方动迁补偿款1,199,478元,此款与新房总价1,472,674元相抵扣后,乙方还应支付甲方购房差价273,196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为2014年签署,替换了原2009年4月签署的协议,其中系争701室房屋系替换了原协议中50多平方米的一套小套的动迁安置房。另,双方认可,14余万元动迁安置款差额系原告出资交被告后向动迁单位支付。
  三、2014年12月9日,由原告作为业主签署了系争701室房屋的《业主进户通知书》等入住文件,且该房屋由原告控制至今。
  2016年9月29日,被告沈某2作为买方,与卖方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701室房屋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目前,因原、被告家庭纠纷,该701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四、1990年1月23日,被告沈某2作为申请人,曾向村集体组织提出申请,对系争李家宅XXX号老房进行翻建。《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上记载的家庭人口包括沈某2、侯某某、沈某3、沈某1,申请内容为将原宅基地上2间楼房、2间平房、4间简屋(合计面积184平方米),申请翻建为楼房3间、平房1间(合计面积102平方米)。1990年3月,乡政府同意申请人的翻建房屋申请。原告沈某1的户籍在1990年11月18日从系争李家宅XXX号房屋迁出,迁入龙潭王家宅XXX号;后于2005年4月18日再次迁入系争李家宅XXX号房屋。
  五、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沈某2在系争701室房屋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沈某2报警。2018年5月7日,沈某2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1返还系争701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原件,后沈某2撤诉。
  以上事实,有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户口簿、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业主进户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燃气用气申请、燃气费发票、租房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10接报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且遵循一户一处宅基地原则。一户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会随着户内人员出生、死亡、婚嫁、户籍迁移、户籍性质变化等因素发生变化。系争李家宅XXX号房屋在动迁时,动迁单位已根据该户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表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以及宅基地使用的相关规定,确定了该户的被动迁人及动迁安置对象,包括沈某2、侯某某、沈某4、沈某3、沈某5等五人。另依据安置对象的户籍情况、原房屋面积等,确定了可购置配套商品房的套数、面积等。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未被动迁单位认定为系争李家宅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据此原告基于其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主张要求享受该户动迁安置利益,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该户在取得系争701室动迁安置房后,原告虽实际办理入住且控制该房屋,但并不能视为该房屋实际安置人员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原告据此认为其享有动迁安置利益,进而主张其对该701室房屋具有所有权,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400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陈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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