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1,女,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上海泰吉十方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2,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某,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沈3,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1,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何某2,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何某3,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4,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胡某某,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胡某某之子),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某,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某1诉被告沈某2、被告陈某、被告沈3、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被告沈某4、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被告沈某2、被告沈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被告何某1及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被告沈某4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不再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沈英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沈某1继承;2、剩余拆迁安置费27,290.25元由原告沈某1继承;3、两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沈某1不要求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继承人沈英的孙女,被继承人通过书面遗嘱将江浦路的遗产给沈某1继承,该套房产因政府拆迁安置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目前尚未办理权利证书,拆迁公司另支付被继承人沈英安置费54,400元。关于被继承人何玉明及沈英名下的存款,因何玉明去世前立下遗嘱写明其名下所有的遗产由沈英继承,在本案中只有存款未作处理,关于房产已经处分给何某2、何某3、何某1。除2006年11月3日的遗嘱外,被继承人沈英还有另外两份遗嘱,写明其遗物给被告沈某2,未写明日期,但是根据笔迹来看是沈英的,故本案被继承人存款由被告沈某2继承。对被继承人沈英的婚姻状况不清楚。对法院查明的被继承人何玉明、沈英各自名下的卡号、流水明细及余额均无异议,以法院查明的单据为准。关于安置款54,400元,对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提提供的费用清单中的陪沈英去动迁组及用餐706元、受托期间发生的费用2529.14元不予认可,认可其余合理花销,现主张为27,290.25元。关于被告沈3主张继承陈亮的遗产已过诉讼时效。何家三兄妹提供的文件不具有遗嘱的效力。对于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提供的沈英捺印的赠与协议及三段沈英捺印时的视频文字版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沈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产、拆迁安置费归原告所有,现查询到的存款归其所有。对被继承人沈英与前夫陈亮、被继承人何玉明之间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认可。对被告沈3与何玉明之间共同生活情况不清楚。对何玉明的其余婚姻状况不清楚。对法院查明的被继承人何玉明、沈英各自名下的卡号、流水明细及余额均无异议,以法院查明的单据为准。对于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提供的沈英捺印的赠与协议及三段沈英捺印时的视频文字版证据,视频上的内容是被告何家三兄妹书写好给沈英的,沈英生前未和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居住过。
被告陈某另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沈英是一个情绪化的人,被告沈某2的遗嘱是耍尽花招取得的,如果遗嘱属实,为何动迁时却委托何某1办理动迁安置事宜。要求所有遗产由所有子女各八分之一继承。
被告沈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被告沈某2所述的被继承人沈英、被继承人何玉明各自的婚姻状况。江浦路的房屋由齐齐哈尔路XXX弄XXX号出售置换所得,应为陈亮、沈英共同所有。陈亮去世后,由沈英、陈某、沈3共同所有,沈英无权将上述房屋以遗嘱的方式赠与给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沈英只能处置自己的份额,所以系争房屋的50%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具体哪些法定继承人来继承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关于存款与原告无关,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对法院查明的被继承人何玉明、沈英各自名下的卡号、流水明细及余额均无异议,以法院查明的单据为准。安置款的处分,只认可有票据的。原告属于遗赠,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若接受遗赠的应当在2个月内做出遗赠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与被告沈某2是父女关系,应该知道遗赠的内容,在法定时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何家三兄妹提供的文件不具有遗嘱的效力。对于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提供的沈英捺印的赠与协议及三段沈英捺印时的视频文字版证据,光盘中老人签字书面的文件看不到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继承人何玉明的第一段婚姻情况不清楚。关于何玉明第二段婚姻及其与沈英之间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属实。沈英的遗嘱是无效的。2006年4月17日,沈英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文书中明确,江浦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中底层部分系沈英于1978年购得平房,于1990与邻居共同翻造地层部分由沈英取得,在沈某2提供的沈英写给陈兆林我的简历中第三页调房中沈英明确了她居住的房屋13.75平方米,另一房客商量翻房明确他们另一方住楼上,两个老人住楼下,这两个老人指的是何玉明和沈英,动迁安置核定23.45平方米的面积扣除江浦路的原房屋13.75平方米,差额部分9.7平分米为两被继承人所有的房屋。江浦路拆迁安置款是两被继承人共同财产。沈英生前立遗嘱的行为与拆迁安置实际行为相反,2010年江浦路征收时,沈英没有让原告和被告沈某2去办理拆迁事宜,实际委托了何某2、何某3办理。沈英在原动迁安置中向政府申报的何玉明是带入安置,由于何玉明在申报中死亡,故没有成功。动迁安置以后三年中沈英未对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重新安排。综上,被告认为沈英以其自己行为撤销了前遗嘱。关于54,400元安置款中的22,110.86元是交给动迁组的房屋差价款,4038.89元是办理入户费用,且被继承人生前明确表示将自己的存款交给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有视频资料为证。对法院查明的被继承人何玉明、沈英各自名下的卡号、流水明细及余额均无异议,以法院查明的单据为准。因为是遗产,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查明两被继承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沈英在生前已作出处分。系争房屋原告无权按照遗赠来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江浦路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原告的权利已经灭失,沈英在动迁后未对系争房屋重新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基于对沈英的照顾,何家兄妹可以适当分得遗产。被告沈某2提供的2003年12月的遗嘱无效,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无具体的日期,且沈英2006年作出的遗嘱已改变了2003年的遗嘱。沈英的遗物不等于她的所有遗产。何玉明生前的银行存款,沈英生前同意赠与给何家三兄妹,赠与钱款的银行卡给了何家三兄妹,赠与协议成立。
被告沈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何玉明与第一任妻子张阿桂(曾用沈阿桂)生育张彩方、本案被告沈某4两名子女。张彩方于2013年1月过世。沈阿贵于1965年再婚,婚后未生育。认可何玉明第二段婚姻及其与沈英之间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要求依法继承何玉明名下的存款以及房产。当初被继承人何玉明写遗嘱只是为了哄沈英开心。作为被继承人何玉明的长子,多年来对家庭付出很多,又是残疾人,希望在继承时予以照顾。另外,对法院查明的被继承人何玉明、沈英各自名下的卡号、流水明细及余额均无异议,以法院查明的单据为准。对于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提供的沈英捺印的赠与协议及三段沈英捺印时的视频文字版证据由法院审核。
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另行辩称,认可被继承人沈英、被继承人何玉明各自的婚姻状况。从未听说过遗嘱,无法确认遗嘱的真实性,但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沈英与前夫陈亮生育本案被告陈某、被告沈3两名子女,收养一名子女即本案被告沈某2。原告与被告沈某2系父女关系。陈亮于1974年1月19日去世。沈英与被继承人何玉明于1982年再婚,系沈英第二段婚姻、何玉明第三段婚姻,婚后未生育。何玉明在第一段婚姻中与张阿桂(曾用名沈阿桂)生育张彩方(曾用名沈彩芳)、本案被告沈某4两名子女。张彩方于2013年1月11死亡。本案被告胡某某系张彩方的配偶,本案被告张某与张彩方系父子关系。何玉明在第二段婚姻中与何爱娟生育本案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三名子女。被继承人沈英于2013年12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沈英的父母均先于其过世。被继承人何玉明于2011年2月21日去世。
2010年11月29日,被继承人沈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沈英迁离江浦路XXX弄XXX号住房,并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合计791,430.94元。2013年9月25日,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向沈英发放期房补贴54,400元。2013年12月13日,沈英与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沈英作为动迁安置对象购买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813,541.80元,被继承人沈英支付房屋差价22,110.86元。后被告何某2办理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接手续,支付东方有线网络入户费420元、垃圾清运费300元、管理费945.6元、维修基金等费用2372.29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一、被继承人沈英留有遗嘱五份:(1)2003年的遗嘱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载明的内容为江浦路XXX弄XXX号楼下一间建筑面积24.27平方米房屋归长子沈某2继承,沈英的一切遗物全归沈某2所有等,无具体日期;(2)2003年12月11日的沈英的自书遗嘱,具名其百年后遗产全部归何玉明所有,其实也没什么,就是上海市杨高南路2140弄建业新村XXX号XXX室住房暂想给大女儿何某2、女婿戴建华;(3)沈英生前无具体年月日落款时间遗嘱一份,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24.27平方米房屋,户主沈英,我与丈夫何玉明同意给大儿子沈某2的女儿沈某1,我俩百年后由孙女沈某1继承等;(4)2006年11月3日的沈英的自书遗嘱,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24平方米房屋,户主沈英,我与丈夫何玉明同意给大儿子沈某2的女儿沈某1,我俩百年后由孙女沈某1继承等;(5)2006年11月3日的遗嘱,具名云南省昆明市江岸小区1幢1单元302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产属于其的份额给何某1、何某2、何某3,该遗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公证。另,被继承人沈英留有2003年9月1日的赠与书一份,具名上海市市京路闸殷村XXX号房屋赠与陈某、沈3二人共同共有。
被继承人何玉明2003年12月12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夫妻一直互敬互爱,故所百年后的遗产,全归我妻沈英所有……;被继承人何玉明留有2006年11月3日的遗嘱一份,具名云南省昆明市江岸小区1幢1单元302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产属于其的份额给何某1、何某2、何某3,该遗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公证。
二、2005年9月13日,被继承人沈英在写信给其亲属陈兆林的书信中言明“闸殷路大房子已经给他们二兄弟,只有江浦路XXX弄XXX号楼下一点小房子应该金标所得……以后我有三长二短时,我的一切遗物全归沈某2所有等”。
再查,一、被继承人何玉明名下银行存款:(1)截止至2019年7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金碧路支行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14.27元;(2)截止至2019年7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金碧路支行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1.58元;(3)截止至2019年7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92.45元;(4)截止至2019年7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92.8元;(5)截止至2019年7月29日,招商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119.48元;(6)截止至2019年7月26日,浦发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32.81元;(7)截止至2019年7月26日,浦发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232,080.92元;(8)截止至2019年8月1日,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96,948.94元(理财产品转存);(9)截止至2019年8月1日,富滇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103.21元;(10)截止至2019年7月26日,中信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32.82元;(11)截止至2019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杨浦支行江浦路分理处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本金为2173元;(12)截止至2019年6月21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59,438.64元;(13)截止至2019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临沂路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31,439.71元;(14)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西路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47,242.87元。
二、被继承人沈英名下银行存款: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上海银行杨浦支行卡号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0元。该账户曾于2013年9月25日发生交易金额54,400元。
三、本案审理中,被告沈某2向本院提供1988年4月20日,被告沈3、陈某签订的分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时上载明:陈某、沈3兄弟两人经共同协商决定分房如下房屋地址:上海市市京路闸殷村XXX号房屋面积30平方米。具体分房如下:1、母亲沈英做公证人,陈某、沈3两人用摸彩方式来分房;……4、陈某、沈3各分得各自房屋后,对江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无居住权和使用权,何玉明、沈英也无居住和使用对闸殷村XXX号的权利;6、经陈某沈3协商决定,陈某贴沈3人民币伍佰元等。协议上沈英作为见证人签名。审理中,被告陈某对该复印件认可,被告沈3不予认可,但陈某未提供协议的原件。
四、2018年9月3日,沈某2起诉被告陈某、被告沈3、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被告沈某4、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2018)沪0110民初17201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被告何某1于2018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沈英2006年11月3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江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由沈某1继承等。后沈某2向本院撤回起诉。
五、2013年3月24日,被继承人沈英出具赠与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本人年事已高,平日生活一直由何某1、何某2、何某3三名子女悉心照料,现将已经过世的丈夫何玉明名下所有银行存款中属于本人的部分及应由本人继承的份额,自愿赠予何某1、何某2、何某3三名子女使用,由其三人均分等。沈英在协议上捺印,见证人曹中伟、许佩娟。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还提供了被继承人签署协议的视频。
审理中,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被告何某2自认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钥匙及房屋补贴款的剩余部分在其处。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市江浦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系被继承人沈英所有。2006年 11月3日沈英自书遗嘱,明确其所有的江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由原告沈某1继承,该遗嘱在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9日,江浦路XXX弄XXX号因动迁被拆除,虽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但从被继承人沈英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可知悉,本市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原有房屋动迁安置转换取得。被继承人对其拥有的拆迁安置房屋虽未重新订立遗嘱进行处分,但被继承人沈英希望在其死亡后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产权由其孙女沈某1继承的意思表示从未改变。故本市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告依法继承。沈英基于拆迁安置取得的货币补贴,也应当由原告继承。原告在庭审中对房屋入户产生的费用的自认,于法不悖,对其主张可予准许。现原告认可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提供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主张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中支出了陪同沈英去动迁组及用餐706元、受托期间发生的费用2529.14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0月10日,被告何某1在(2018)沪0110民初17201号审理中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沈英2006年11月3日自书遗嘱,沈某1方知悉遗赠内容,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照遗赠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沈英遗产,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原告接受遗赠。被告沈3主张,原告未在遗赠后二个月内做出意思表示,视为放弃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沈某2向本院提供1988年4月20日被告沈3、陈某签订的分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案审理中被告陈某作为协议当事人认可该复印件,被告沈3否认该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沈3、陈某主张江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沈英出售与陈亮共有的原齐齐哈尔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得,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该齐齐哈尔路XXX弄XXX号房屋为沈英与陈亮共有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齐齐哈尔路XXX弄XXX号房屋为沈英与陈亮共有,陈亮死亡后,该房屋由沈英、被告沈某2、陈某、沈3继承,被告陈某、沈3在沈英公证下签订分房协议后,被告陈某、沈3已经取得他处房屋,且放弃了江浦路XXX弄XXX号权利,两被告再主张江浦路房屋权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主张江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中何玉明享有相应的份额,系何玉明与沈英的共同财产,仅提供沈英在赠与公证中以及与亲属往来书信中自书面积等,未能提供相应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被继承人何玉明名下存款的分割问题:被继承人沈英生前自书的2003年12月无具体日期遗嘱以及仅签名没有具体年月日落款日期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发生遗嘱效力。2003年12月11日沈英自书遗嘱,因何玉明先于沈英死亡,且2006年沈英对其名下的部分房产重新作出处分,故该遗嘱也不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9月13日,沈英写给亲属的信件中谈及其百年后财产的分割问题,该信件既非遗嘱也非遗书,不能认定其将其死亡后遗产指定给被告沈某2继承。故被告沈某2主张沈英名下存款及其继承何玉明的存款归其所有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12月12日,被继承人何玉明的自书遗嘱中阐明其百年后的遗产归沈英所有,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何玉明在2006年11月3日公证遗嘱中仅处分了其名下的房产,但未对其名下的存款进行处分,故应根据2003年12月12日其自书遗嘱由沈英继承。庭审中,被告何某1、何某3、何某2向本院提供的视频中,由沈英自主捺印的赠与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沈英生前已经对在何玉明名下存款中其享有和继承的存款作出处分,明确赠与给被告何某1、何某3、何某2所有。被告何某1、何某3、何某2主张何玉明名下的存款按照沈英的赠与协议归三人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继承人沈英名下存款问题,沈英生前存款已经转入被告沈某2名下,被告陈某、沈3主张存款系被告沈某2在母亲意识不清时陪同母亲取款时擅自转入其名下,但未能提供证据,应认定沈英生前对其所有的部分存款已经做出处分。被告陈某、沈3要求继承沈英名下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自愿表示放弃继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沈英与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沈某1享有继承;
二、被告何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127,190.25元;
三、被继承人何玉明名下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金碧路支行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金碧路支行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浦发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浦发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富滇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信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杨浦支行江浦路分理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临沂路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西路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
四、原告沈某1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9.8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10,944.8元,由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分别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建萍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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