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1,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2,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律师、被告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归沈某1所有,沈某1支付沈某250%房屋折价款计100万元(房屋总价为200万元);要求沈某2配合沈某1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相关税费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沈某1、沈某2系同胞姐妹,父母去世后留有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房屋,经(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两人因继承对该房各占50%份额。现沈某1为分割该房诉至法院。
沈某2辩称,不同意该房归沈某1所有,沈某2也要该房产权,给沈某1相应折价款。当初因照顾沈某1,同意其户籍迁入母亲上海市薛弄底街XXX号老房子并享受到拆迁利益,致沈某2女儿未享受到拆迁利益。母亲过世后沈某1、沈某2曾为继承该房诉至法院,当时沈某2就主张要该房产权,给沈某1折价款,但沈某1不同意,因此只确认了房屋份额为一人一半。
针对沈某2的辩称,沈某1补充称:其单位曾分配控江路房屋,沈某1将该房和奶奶所留老房一起置换到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户籍原在上海市薛弄底街XXX号母亲承租的公房,动迁时母亲也分给沈某2安置款,后沈某1将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置换到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为凑足本案的房屋折价款,其已将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240万元出卖。除了有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房屋50%产权,其没有其它房屋,现居住女儿处。
针对沈某1的补充,沈某2又称:母亲单位增配上海市傅家街XXX弄XXX号公房由沈某2承租,其户籍也在该房,后来置换到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X室房屋,产权人系其女儿,沈某2接母亲同住。上海市薛弄底街XXX号公房动迁后母亲就居住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房屋直到去世。现沈某2名下仅上海市傅家街XXX弄XXX号公房和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房屋50%产权。
经审理查明,沈某1与沈某2系姐妹关系。其两人母亲陆某某原承租上海市薛弄底街XXX号公房,内有陆某某、沈某1和沈某2女儿三人户籍,该房拆迁安置款陆某某、沈某1、沈某2均有分得。2006年12月,部分安置款用于购买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及份额为:陆某某占90%,沈某1、沈某2各占5%。陆某某一人居住该房,后于2014年1月23日死亡,沈某1、沈某2为法定继承纠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该房产权由沈某1和沈某2各占50%,并办理过户手续〔(2017)沪0109民初15029号案〕。现沈某1起诉要求分割该房。
本案审理中,沈某1表示愿意总房价按226万元计算,给付沈某250%房屋折价款113万元,当天即可给付,承诺若法院判决沈某1获得该房产权,给付沈某2折价款的,沈某1将履行生效判决,且沈某1有履行能力。沈某2表示愿意总房价按226万元计算,给付沈某150%房屋折价款113万元,需三周时间准备,房屋过户相关税费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有(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房屋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由沈某1、沈某2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约定,故沈某1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方式,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房屋产权归沈某1所有,由沈某1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为标准按照沈某2所占产权份额比例向其支付相应折价款为宜。沈某2应在收到沈某1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后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沈某2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113万元;
二、沈某1在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后,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沈某1所有;
三、沈某2应于收到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房屋折价款之日起7日内,协助沈某1按照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内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5元,减半收取3,742.50元,由沈某1负担1,871.25元,沈某2负担1,8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勤彦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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