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1,男,200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王思颖(原告母亲),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金光村孟家桥79号,住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2,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被告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原告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随着原告的成长,生活费及教育费的增加,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了抚养原告,除了收入外还付出了很多心血。3、被告的收入相比离婚时大幅增加,按照25%计算,远高于原告的诉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沈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8年本市人均消费支出为每月3613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300元不合理。离婚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取得了本市古浪路355弄一处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已出租有租金收入。而被告的工资收入有绩效考核,并不固定。被告目前已再婚,准备生育孩子,被告母亲身体不好,医药费开销很大。综上,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现原告提出的每月增加至4300元要求过高,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增加至每月2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9月2日生育原告沈某1,2011年4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目前就读于XXX小学四年级。
另查明,被告目前就职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税后实际收入为21560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568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2019年7月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调解离婚至今已八年,随着原告的成长及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的教育、生活费用支出也相应有所增加,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而被告收入确有一定程度的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数额的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依法酌定为每月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2自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沈某1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原告沈某1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沈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勤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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