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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1与沈某2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沈某1,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某2,男,192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
  代理人:沈某3(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代理人:沈某4(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沈某1申请确定沈某2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由贵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确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代理人沈某3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要求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沈某4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同意代理人沈某3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由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与配偶褚某某(已去世)共育有沈某5、沈某7、沈某1三女和沈某4、沈某6(已去世)二子,无其他子女,故申请人要求确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代理人沈某3要求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沈某4同意代理人沈某3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2019)沪0101民特24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代理人沈某3要求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亦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沈某1、沈某3为被申请人沈某2的共同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高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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