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卢琪妃(系原告沈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的法定代理人卢琪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被告沈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拖欠的抚养费92,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父母于2015年6月1日在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沈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不包括教育费、医疗费)3000元,在每月30日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所有教育阶段为止(教育费和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至今,被告共支付抚养费42,700元,尚欠92,300元。虽然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卢琪妃曾协商过抚养费问题,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卢琪妃按照每月1500元收取抚养费并不表示同意将抚养费从每月3000元变更为1500元,只能说明被告每月少付抚养费1500元,故坚持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拖欠的抚养费。
被告沈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多次与原告的母亲卢琪妃沟通,卢琪妃同意减半收取抚养费,且收下了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的抚养费,表示卢琪妃同意将抚养费从每月3000元变更为1500元,故要求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拖欠的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琪妃系原告的父母,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沈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不包括教育费、医疗费)叁仟元,在每月30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所有教育阶段为止(教育费和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被告共支付抚养费42,7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卢琪妃离婚时共同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理应遵照执行。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原告随卢琪妃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截止2019年3月1日,被告应付抚养费135,000元,实际支付42,700元,尚欠92,300元,未付部分应当予以补付。被告辩称,经协商,卢琪妃同意减半收取抚养费,且收下了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的抚养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来看,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卢琪妃并未就抚养费减半问题形成一致意见,而是被告一再表示无力支付,卢琪妃只能先行收取被告能够支付的部分抚养费,况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沈某1自2015年6月起至2019年2月止的抚养费9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沈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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