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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1与沙某某、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某1,女,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女,193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沈某2,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1与被告沙某某、沈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沈某2的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及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诉称,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是被告沙某某与被继承人沈关林生育的子女。沈关林于2015年7月死亡。2012年5月20日,沙某某为户主的长兴镇合心村2队132号宅基地房屋动迁。被告沙某某与沈关林取得动迁安置房,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渔傲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取得动迁补偿款307,034元。该动迁房及动迁款属被告沙某某与沈关林的共同财产,沈关林的份额为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为此,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将沈关林和沙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渔傲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及动迁补偿款301,342.08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
  原告沈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沙某某的户籍资料一份。证明沙某某与沈关林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即原告沈某1及被告沈某2,沈关林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
  2、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长兴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二期工程项目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沙某某户的房屋被动迁,核定安置总面积为218.88平方米,有证已建面积171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沙某某、沈关林;
  3、崇明区长兴镇购置动迁安置房房号确认单、增加户名申请表、更改户名申请表、配套商品房房价结算表各一份。证明沙某某户已取得安置房屋二套,一套更名在沈某2名下,一套增加户名在沈某2、沙某某名下。同时,沙某某户安置补偿款经结算,应补差5,691.92元,故实际取得安置款301,342.08元。
  被告沙某某、沈某2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及安置款不存在继承问题,应由沙某某自行处置。另外,2012年沈某2在自己两间婚房上面加盖两间房屋及两间辅房,动迁补偿款是依据该房屋取得的,原告也拿到过100,000元补偿款,不再享受其他权利。
  被告沈某2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被拆迁加层二间及辅房一间是由沈某2出资建造。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沙某某可自行处理自己的财产,无需通知原告,沈关林未留下遗产,不存在继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关林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其与被告沙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即原告沈某1、被告沈某2。2012年5月20日,沙某某户与崇明区建设用地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根据补偿协议,沙某某户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长兴镇合心村2队132号房屋动迁,所得拆迁补偿款307,034元,安置房屋先签约后选房原则,具体为中船二期房屋实施方案。后经相关部门核定该动迁户人口为沙某某及沈关林,所购动迁配套商品房二套,分别为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0.77平方米),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9.82平方米)。该房屋于2019年2月25日已全部正式入住。同日,沙某某对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申请增加户名为沈某2、沙某某;对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更改户名为沈某2。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沙某某户于2012年拿到动迁款后,已经给原告100,000动迁款,故沙某某处尚有动迁款207,034元。2019年2月25日,沙某某户经结算尚欠5,691.92元,该款由被告沈某2支付(该款由沈某2与母亲自行结算),故实际所得动迁款为301,342.08元。扣除已经给原告的100,000元,余款201,342.08元现在被告沙某某处保存。
  审理中,被告沈某2提出2012年出资为父母建造加层房屋二间及辅房一间,原告也认可被告为父母建造,但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沈关林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首先,本案需界定沈关林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拆迁相关部门核定该动迁户人口为沙某某及沈关林,故拆迁所得应当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其中一半份额为沈关林的遗产范围;其次,本案原、被告是否应均分沈关林遗产。本院认为,被告沈某2自2012年动迁开始,与父母共同生活,尽主要照顾义务。另外,考虑沈某2在父母房屋的建造上,实际参与建造等原因,可适当多分。被告沙某某虽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拆迁所得能较好地维持其日常生活,不属于特殊困难的继承人,故其要求多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先前已取得的动迁补偿款100,000元,原告愿意在本次诉讼中抵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由原告沈某1享有3/24份额,被告沙某某享有16/24份额,被告沈某2享有5/24份额;
  二、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由原告沈某1享有3/24份额,被告沙某某享有16/24份额,被告沈某2享有5/24份额;
  二、动迁款301,342.08元,由原告沈某1得50,223.68元,被告沙某某得200,894.72元,被告沈某2得50,223.68元。被告沈某2应得动迁款由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2;原告沈某1应得动迁款50,223.68元,与其已取得动迁款100,000元相抵,原告沈某1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沙某某49,776.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2元,减半收取计6,776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2,260元,被告沙某某负担2,256元,被告沈某2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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