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某1,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沈某1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称,申请人系沈某2之弟,沈某3系沈某2之子。2003年,沈某3与沈某2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了两套安置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251弄3号401室。经协商,301室房屋归沈某3所有,401室房屋归沈某2所有。自房屋交接后,沈某3一直独自居住在301室房屋内。2019年8月15日,法院认定沈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沈某2为其监护人。沈某2作为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最大程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沈某2一直拒绝办理将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沈某3名下的手续,故沈某2严重侵害了沈某3的利益。因此,为维护沈某3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变更沈某3的监护人为沈某1。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沈某3,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系被监护人叔叔。2019年8月15日,本院认定沈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沈某3的父亲沈某2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沈某2系沈某3父亲,经本院判决指定其为沈某3的监护人,现申请人以沈某2严重侵害沈某3利益为由要求变更监护人,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某2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沈某3的监护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房屋权属的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某1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杨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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