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西区。
被告: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西区。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西区。
原告沈某2与被告邹某、沈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2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位于三河市南城和平斜街7排1号的三间正房、三间倒座房依法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沈春岭与被告邹某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前沈春岭有个人住房一套,即位于三河市南城和平斜街7排1号的三间正房、三间倒座房。沈春岭与邹某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儿沈某1(××××年××月出生)。2015年5月1日,原告父亲沈春岭去世,其生前未留下遗嘱。原告祖父沈鸿钊早已经去世,祖母张继贞于2017年1月份去世。由于沈春岭未留下遗嘱,所以就沈春岭遗产分配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欲通过协商方式进行处理,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沈春岭去世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沈春岭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继贞、邹某、原告、沈某1依法平均分配,即原告及原告祖母张继贞均享有上述遗产25%的份额。张继贞生前曾立下口头遗嘱,其继承沈春岭的遗产份额均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依法享有上述遗产50%的份额。因原、被告就沈春岭遗产分配问题至今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邹某提交的沈春岭生前使用的手机发出的短信显示如下内容:我~沈春岭。今年六十二岁,身份证号。自2010年患病以来,经历了炼狱般的痛苦,为了家人我会坚持下去,努力去生活下去。我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沈某2,2002年我与前妻离婚时沈某2自愿与妈妈生活,但当时的生活费和大学学费我与前妻共同平均承担。当时我们有共同房产:电信局新建138平米三居室楼房一套,已装修。还有供电局在和平街的平房三间,没装修。沈某2妈妈和我商量楼房给沈某2留下,我搬到平房居住,我连把椅子也没拿净身出户了。××××年我和现在的妻子邹某结婚,2007年孩子沈某1出生。几年来因为我的病家庭经济几近崩溃。我决定现在的唯一位于和平斜街7排1号小院留给女儿沈某1,房产证齐全。其他的财产留给邹某和沈某1共同拥有。沈某2在大学教书,有家庭,有自己的住房,一切都很好,忘好自为之。~以上为我的遗嘱,任何人不得干涉。沈春岭2015年2月27日于北京肿瘤医院。2015年2月27日晚8点30分。原告沈某2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按照时间显示当时沈春岭因病在住院期间,当时手机由谁掌握及短信内容由谁编写均无法确定,另外以编写短信的方式作为遗嘱,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常理。原告沈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短信内容并非沈春岭本人的意愿;2、原告沈某2提交了沈春岭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书,以证明涉案房屋归沈春岭所有,被告邹某对此无异议;3、原告沈某2提交了署有沈春芬、沈春源、沈春华、沈艳华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祖母张继贞于2017年1月去世,其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内容为张继贞继承的沈春岭的房屋份额均归原告沈某2所有,被告邹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沈春岭手机发出的短信内容并非机主沈春岭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对短信内容,本院应认定为是沈春岭本人的真实意思。从短信内容看,处理涉案房产的意见明确具体,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在上述遗嘱中,已明确涉案房产归被告沈某1继承,原告沈某2因此丧失了继承权。原告沈某2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对抗遗嘱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沈某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沈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景贺
书记员:王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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