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XXX号北苑文化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贾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逸彬,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XXX号XXX室。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原告沈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按人民币50元收取,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原告沈某某已预付)。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但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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