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鲁艳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经济开发区邢塘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培芳。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某、付某某、鲁艳雷、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鲁艳雷、新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74元(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营养费285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0.1=58772元,护理费32677元365天×50天=4476元,误工费6721.04元30天×120天=26884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14年×0.1÷2人+20040元年×13年×0.1÷2人+20040元年×8年×0.1÷2人+20040元年×1年×0.1÷2人=360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8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大道由东往西直行,当行驶至常福大道与××十字路口时,遇沈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直行,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行驶导致其车辆的车头与沈某车辆的左侧车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沈某受伤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沈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50日(自受伤之日起)。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新星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鲁艳雷。鲁艳雷与付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将该车交由付某某使用。付某某雇请李某某驾驶该车从事运输业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付某某前期垫付了医疗费31244.21元,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是付某某雇请的司机,应该由付某某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但在诉讼中请求将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1244.21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鲁艳雷、新星运输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8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常福大道由东往西直行,当行驶至常福大道与××十字路口时遇沈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直行,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灯光信号的规定行驶导致其车辆的车头与沈某车辆的左侧车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沈某受伤及沈某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沈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2、脑萎缩,3、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2673.3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29.1元,被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31244.21元。
2017年3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违反灯光信号,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7年3月29日,原告沈某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约需50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星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鲁艳雷,鲁艳雷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1日与新星运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星运输公司,合同期限为5年。2013年3月1日,鲁艳雷作为甲方与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出租给付某某,并约定:“从2013年3月1日之前起所有违章违法属于甲方责任,2018年2月28日以后违章违法属于乙方。在此乙方只负责车辆使用权,不得转租,不得作业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所违背条例”。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9日,强制报废期止2023年6月30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19年6月30日。
原告沈某系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四红村村民,于2011年6月起一直在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工作,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07元,2017年3月发放工资为1628.99元,于2012年12月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购买了一套房屋。原告沈某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名沈梦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名沈子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沈某的父亲名沈清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名肖少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为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四红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信息,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鲁艳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及承建市场商铺合同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作银行流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育龄夫妻基本情况、出生医学证明,误工证明,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新星运输公司提交的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鲁艳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因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违反灯光信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某某是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付某某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其应与雇主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为实际车主鲁艳雷,直接侵权人为肇事司机李某某,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雇主付某某承担,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沈某所主张的损失应由鲁艳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由付某某和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鲁艳雷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租赁给他人营运,应保证租赁车辆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而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6月30日,且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达到报废标准,鲁艳雷应承担租赁车辆的风险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鲁艳雷的责任比例按7:3划分,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被告鲁艳雷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雇主付某某承担,李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星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和管理者,对被告鲁艳雷的以上赔偿款项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购买房屋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7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每月6721.04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5507元计算为宜,并应扣除原告在误工期间公司对其发放的基本工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40天。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沈某因该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分别审核为:①医疗费32673.31元(被告付某某垫付31244.21元,原告支付1429.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③后续医疗费16000元;④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⑤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⑥护理费4476元(32677元365天×50天);⑦误工费5507元30天×40天-1628.99元=5713.68元;⑧交通费酌定为200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9018元(20040元年×8年×0.1÷2人+20040元年×1年×0.1÷2人);⑩按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9422.99元,由被告鲁艳雷在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179.68元,被告付某某、李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39243.31元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鲁艳雷按70%和30%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付某某应承担27470.3元,被告鲁艳雷承担11773.01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付某某承担的2747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31244.21元,在被告付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减10000元,余款21244.21元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予以扣减,故被告鲁艳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90179.68元,被告付某某、李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付款(扣减被告付某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还需赔偿80179.68元。被告付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计27470.3元,被告李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付款(扣减被告付某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1244.21元)外还需赔偿6226.09元。被告新星运输公司对被告鲁艳雷的上述赔偿款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艳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80179.68元,被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计6226.09元,被告李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鲁艳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某赔偿11773.01元,被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61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付某某各负担1785.5元,被告鲁艳雷、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045元。(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公告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李某某、傅海峰、鲁艳雷、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雯
审判员 肖新
人民陪审员 鄢华
书记员: 戴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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