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栋杰,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石沙路XXX号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徐敏。
被告:徐敏,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唐巍,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晓力,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沈栋杰与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徐敏、被告唐巍、被告陈晓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告徐敏、被告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退还原告早教托班费11,428元;2.判令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赔偿原告律师费2,991.36元;3.判令被告徐敏、被告唐巍、被告陈晓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系合伙企业,被告徐敏、被告唐巍、案外人杨友琴、案外人周某某系合伙人,被告陈晓力系案外人周某某配偶。原告因子女早教与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签订《松果爱学托班课程协议》一份,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课程款项。2018年5月18日,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静安分部因经营不善关闭,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承诺退还原告剩余早教托班费,并表示若不退还,将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徐敏、被告唐巍、被告陈晓力均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未退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徐敏辩称,原告陈述的早教托班费用金额属实,但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退还该笔费用。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巍辩称,被告唐巍系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之一,因被告徐敏承诺若公司出现问题,所有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唐巍和被告陈晓力才同意合伙,并垫付资金。对原告诉请的早教托班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唐巍个人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松果爱学托班课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因被告经营不善尚有部分未实际履行;2.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19年12月21日工商信息网上查询报告,证明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系合伙企业,被告徐敏系普通合伙人,被告唐巍、被告陈晓力为有限合伙人,被告徐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还款计划书、对账单、松果爱学静安店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承诺退还早教托班费用11,428元,被告徐敏、被告唐巍、被告陈晓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唐巍认为松果爱学静安店承诺书系被几十位家长胁迫被告陈晓力所写,被告唐巍签名捺印,故该协议书内容不代表所有股东承担责任,且协议书未明确各股东承担责任份额,应属无效约定,但被告唐巍并无受胁迫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签订《松果爱学托班课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子女购买全托课程,期数14个月,课程单月价4,000元,课程原价56,000元,优惠价40,000元。课程有效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8年5月8日,被告徐敏、被告唐巍、被告陈晓力出具《松果爱学静安店承诺书》一份,承诺“……(4)如2018年5月31日前,股东方未能兑现以上任一条款的承诺,则现有家长有权要求退款(退未消的课),并股东方无条件在3日内由公司或个人股东退款,如拒不退款,则家长可依此协议作为证据走法律程序……(6)本协议承诺为股东方自愿,并在家长见证下手写,对于此前以优惠价入院读书的客户,股东方承诺,以上条款均适用于该批优惠价合同客户……”。2018年5月18日,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静安分部无法正常经营关闭。后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相继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证明》《承诺》,2018年10月8日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出具的《承诺》载明,“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承诺于1个月内退还所有学员未执行的课时费(具体退费金额以退费统计列表为准)。若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公司愿意承担学员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公司所有合伙人股东愿意就课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出具的退费统计列表对账单显示,应退原告课时费11,42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子女早教与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签订《松果爱学托班课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静安分店因经营不善关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退还原告尚未消费的课时费用。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出具《承诺》,承诺退还原告课时费并负担律师费、诉讼费,应按照《承诺》履行退还原告剩余早教托班费用及赔偿原告律师费的义务。被告徐敏、被告唐巍、被告陈晓力亦向原告出具《松果爱学静安店承诺书》,承诺由公司或个人股东退款。被告唐巍虽称《松果爱学静安店承诺书》系受家长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徐敏作为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应对退还剩余托班费用及赔偿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巍因自愿承诺由公司或个人股东退款,故亦应对退还剩余托班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晓力在《松果爱学静安店承诺书》签字捺印,系被告陈晓力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对退还剩余托班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判。被告陈晓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早教托班费11,428元;
二、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991.36元;
三、被告徐敏对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唐巍、被告陈晓力对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上海夏果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罗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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