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栋清,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NNAPAWLALK-KULIGA,零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莹,女。
原告沈栋清与被告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月6月10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栋清、被告宜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宜家公司赔偿医疗费9,438.75元、交通费1,567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材料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去被告处选购家具,中午12点多在试坐比较中意的楼梯凳时,楼梯凳突然倒地压扁,原告连人一起躺在变形凳子上。原告当时血流上冲,两眼发黑,讲不出话。现场工作人员不敢碰原告,马上通知办公室经理。大约十分钟后,两位工作人员到场把原告从压扁变形的凳子上扶起来,工作人员检查楼梯凳后说是铰链没搭好。当天,被告还派人送原告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做检查并预约了核磁共振,等到周一的时候,被告变卦了,要原告拿社保卡看病。之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宜家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摔跤,现场没有监控设备,是原告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说摔了一跤。即使真的在被告处摔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注意义务,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针对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同时认为合理的治疗期间是事发后三个月内。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鉴定费没有构成伤残,认可三期鉴定费用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复印费认可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在试坐楼梯凳时摔倒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楼梯凳的折叠铰链没有损坏。该楼梯凳标签显示“可折叠,节省空间”。
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工作人员陪同下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垫付了当日医疗费。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多次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487.70元。
2019年2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本院委托其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栋清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复印本案诉讼材料支出150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中,调解员询问被告对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意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莹对事实经过陈述:有异议。不认可凳子的质量问题,样板间的凳子每个顾客都可以打开放下,沈女士作为成年人,需要尽注意凳子是否放好,是否可以坐上去的义务。对责任承担陈述:有异议,承担一半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调解笔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原告摔倒不排除系因折叠凳铰链未完全展开,导致凳脚未完全撑开从而与地面之间未形成稳固的接触面,在施加外力的情况下导致重心不稳而倒塌的可能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大众化的家庭家具产品,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均具备正确合理使用这些家具的能力。但被告的有些家具以设计巧妙、合理利用空间而著称,本案涉诉商品就融合了凳子、梯子、可收纳等多种功能。普通消费者在体验时并不一定能够完全正确地使用。被告应当对此类商品的使用提供说明、指导服务。同时,被告商场还提供家具体验,消费者试用后存在铰链未安装到位的可能性,被告应及时调试,消除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未派员在现场对原告使用涉诉家具进行说明、指导,导致涉案商品因未安装到位而倒塌,与原告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也应当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试坐前应当检查可活动部位是否安装固定到位,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为9,438.75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并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为9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级别,该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9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鉴定、处理纠纷等因素酌定1,000元。复印费,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确认为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4,638.75元,由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10,247.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栋清10,24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元(沈栋清已预缴),由沈栋清、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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