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根华,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王惠君(系原告沈根华的妻子),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号。
被告:沈英,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珺(系被告沈英的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秀英,女,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根华与被告沈英、沈秀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根华的法定代理人王惠君,被告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珺,被告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沈根华与被告沈英、田雯君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原告沈根华主张撤销之调解书是否影响其债权在田国荣遗产范围内的清偿并不确定,故本案于2016年7月4日中止审理。此后,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676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5日,原告沈根华被田国荣开车撞成植物人,法院判决田国荣承担90%责任,责成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7万元,但沈英和田雯君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并转移遗产,还将一套房产恶意抵押给第三方。为达到目的,被告沈英又与沈秀英等3人私下里达成协议,从遗产中分去462,471元。被告方一审败诉后,感觉要使这种“转移资产”更合法化,就到法院调解形成文书。现原告认为不合理的赔偿直接损害到原告;被告沈英在田国荣有赔偿债务的情形下无权擅自处理田国荣的遗产,且不能用已经亡故的田国荣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被告沈秀英为沈英的妹妹,“作假”行为十分明显;被告沈英前后矛盾,出尔反尔;被告沈秀英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8万元,不应再次获赔;涉案调解书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赔偿金额应该有理有据,被告沈秀英属于轻伤十级,现已行走自如、恢复如初;被告沈秀英为上海户籍居民,有医疗保险,故赔偿金额中应扣除医保和退休职工互助基金所报销的部分。事发四年,原告未获得一分钱赔偿,家属为支付昂贵的医疗费已将房子卖掉,现拮据度日且度日如年。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沈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系恶意诉讼。原告系车上人员,田国荣并没有撞上原告。田国荣是善意帮忙,且其也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田国荣撞伤原告不属实。事故后,家人曾经劝原告检查,但原告搭乘其他人员车辆回沪并在途中昏迷。第二,原告陈述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但原、被告之间系亲属,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田雯珺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加车上人员为被告。在该申请提出后,家庭矛盾升级。经劝解,双方才签订了协议。被告沈英还想卖房予以解决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在事故后发生抑郁等,故卖房的事情因此搁置,其余人员遂起诉。本次交通事故,大家都是亲属,鉴于此,法院也是积极组织调解。原告本来在医保医院住院治疗,后擅自转院至没有医保的私立医院,且原告在案件中谎报医药费。陆林凤私下给了原告钱财,不存在其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沈英与田雯珺不是事故肇事者,只是在遗产范围予以继承,并对田国荣相关义务予以赔偿。第三,无论主体资格,还是诉讼时效,原告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资格,原告并不是(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676号的第三人。该案系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同时,被告沈英与原告之间的赔偿已经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的调解书损害原告民事权益。按照原告起诉的逻辑,沈玉英等也可以要求撤销被告沈英与原告之间的判决书。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有错误。最后,原告早已知晓被告沈英对沈玉英等的赔偿事实,已经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04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原告对沈玉英、沈英、陆林凤的赔偿有明确陈述,可见原告本案诉讼已过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沈秀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沈秀英多处伤情。事故后,被告沈秀英失业,还给了原告1万元,原告则未予答谢。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原告并不是被告沈秀英与沈英之间的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也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案件已经结束了两年,原告并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按照原告起诉逻辑,被告沈秀英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沈英之间的民事判决。交通事故造成本被告后遗症,即经常头痛,健忘,失眠等,牙齿也需要整容。事故发生时,被告沈秀英虽已退休,但还有在旺旺大厦(上海市黄浦区石门路靠近南京西路)物业公司做约五年的财务。当时,本被告每月工资约4,000元。治疗结束后,本被告先后在一个公司的两个物业管理处上班,最后到物业公司工作了一年,每月工资可达5,000元,但是不能胜任。系争的调解书确认的24万多元包含一次住院费(湖州98解放军医院,系与沈玉英同时入院治疗,但比沈玉英早几天出院,医药费记不清了,没有二次手术费用)等。因事故发生的24.50万元系被告沈英赔偿的,保险公司另外支付了被告沈秀英了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陆林凤是沈根华、沈英、沈玉英、沈秀英、沈根荣的母亲,沈英与田国荣是夫妻关系。田雯珺是沈英和田国荣的女儿。2012年5月5日12时35分,田国荣驾驶上海港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JXXXX车辆搭载沈根华等五人行径104国道苏家庄立交桥与下匝道侧面护栏墩柱相撞,造成田国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人员陆林凤、沈玉英、沈秀英、沈根荣、沈根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田国荣承担全部责任,车上乘员均无责任。事发后,受伤人员被送至湖州九八医院治疗。沈根荣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沈根华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等。2013年4月1日,沈根华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沈根华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沈英、田雯珺、上海港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陆林凤、沈根荣、沈玉英、沈秀英赔偿各项损失,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65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1、沈英、田雯珺在继承田国荣遗产范围内对沈根华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扣除沈英已支付的34,000元,实际应支付1,164,732.76元;2、沈英、田雯珺于2014年3月起在继承田国荣遗产范围内每年支付沈根华护理费14,400元;3、驳回沈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沈英等人均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撤销(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65号民事判决;2、沈英、田雯珺应在继承田国荣遗产范围内对沈根华的损失,在扣除已得到的有关保险公司的8万元理赔款后,承担85%赔偿责任,合计1,078,419.81元,扣除沈英已支付的34,000元,还应支付1,044,419.81元;3、沈英、田雯珺于2014年3月起在继承田国荣遗产范围内每年支付沈根华护理费12,240元;4、驳回沈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沈英、田雯珺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核后于2015年8月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沈英、田雯珺的再审申请。
2012年10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沈秀英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2013年11月16日,沈英、田雯珺作为甲方与沈玉英、陆林凤、沈秀英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在田国荣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沈玉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57,471元;一次性赔偿沈秀英医疗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45,000元;一次性赔偿陆林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60,000元。
2014年5月14日,沈秀英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沈英、田雯珺赔偿相关损失,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676号。经本院主持调解,沈秀英、沈英、田雯珺于2014年6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沈英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赔偿沈秀英245,000元。
2015年3月9日,沈根华诉至本院,要求沈英、田雯珺赔偿后续医疗费266,801.11元,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68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沈英、田雯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田国荣遗产范围内赔偿沈根华医疗费261,902.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沈英与田雯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沈根华同意在本案中放弃要求田雯珺在继承田国荣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法院判决沈英在继承田国荣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沈根华医疗费261,902.11元。对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68号民事判决;二、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田国荣遗产范围内赔偿沈根华医疗费261,902.11元;三、驳回沈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5年4月9日,沈根华以沈英、田雯珺、黄彬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68号。沈根华要求:1、确认701室房屋中四分之一产权为田国荣遗产,已由被告沈英继承;2、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3室)中三分之一产权为田国荣遗产,已由被告沈英继承;3、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701室);4、依法分割203室房屋;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一、701室房屋中属于田国荣的四分之一产权由沈英继承,继承后该套房屋由沈英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田雯珺、黄彬各占有四分之一份额;二、203室房屋中属于田国荣的三分之一产权由沈英继承,继承后该套房屋由沈英占有三分之二份额,田雯珺占有三分之一份额;三、驳回沈根华其余诉讼请求。
对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65号案件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68号案件的生效判决,沈根华已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浦执字第2169号、(2017)沪0115执539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701室房屋和203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结论为701室房屋于2014年4月29日的价值为424.21万元。该公司另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203室房屋于2014年4月29日的价值为159.45万元。现该两起执行案件均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经(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65号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68号两起案件之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合计1,367,521.92元。根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68号民事判决书,田国荣在701室房屋和203室房屋的遗产份额分别为1/4和1/3,故结合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701室房屋和203室房屋价值的评估结论,田国荣在该两处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价值分别为424.21万元的1/4即1,060,525元,以及1,594,500元的1/3即531,500元,合计1,592,025元,遗产价值大于上述两案判决确认的原告损失金额。鉴于(2015)浦执字第2169号、(2017)沪0115执5393号两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目前无法明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67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述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根据执行结果,如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届时可再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根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沈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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