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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根娣、耿鸿文等与沈兰珠、郑凤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根娣,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耿鸿文,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耿鸿梅,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兰珠,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梅(沈兰珠之女),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郑凤英,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沈岩,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蒋漪林,男,200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超(沈岩丈夫),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蒋志超,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沈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玉甩宝,女,1987年8月4日出生,布朗族,住云南省。
  被告:沈星辰,男,2012年5月14日出生,布朗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沈强(沈星辰之父),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陈志远,男,201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芷兰(陈志远之母),女,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学桥村东陈家宅XXX号。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江梅,身份情况同前。
  原告沈根娣、耿鸿文、耿鸿梅诉被告沈兰珠、郑凤英、沈岩、蒋志超、蒋漪林、沈强、玉甩宝、沈星辰、陈志远、董江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根娣、耿鸿梅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被告董江梅暨被告沈兰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志超暨被告郑凤英、沈岩、蒋漪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强及被告沈强、玉甩宝、沈星辰、陈志远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根娣、耿鸿文、耿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沈根娣获得征收补偿款341,574.04元,由原告沈根娣获得鹤永路751弄10幢20号1002室房屋,购买房屋不足部分由原告沈根娣补足;2、判令原告耿鸿文、耿鸿梅获得征收补偿款341,574.04元,由原告耿鸿文、耿鸿梅获得美丹路1033弄3幢4号1304室房屋,购买房屋不足部分由原告耿鸿文、耿鸿梅补足。事实与理由:杨树浦路XXX弄XXX号系沈志明私房,被继承人沈志明与李志英系夫妻,共育有子女5人,即沈根娣、沈兰珠、沈在娣、沈在稳、沈在亮。李士英于1961年4月死亡,沈志明于1962年3月死亡,沈在娣于1991年死亡,其配偶耿学亮于2003年8月死亡,沈在娣、耿学亮夫妇生育子女两人,即耿鸿梅、耿鸿文。沈在亮于1999年2月死亡,未婚未育。沈在稳于2015年11月死亡,其与配偶郑凤英生子女两人,即沈强、沈岩。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得征收补偿款2,737,790元,安置房屋六套。原告认为其为沈志明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沈兰珠、董江梅辩称:原告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不是安置对象,被告是户籍在册人员,被告是按照国家政策享受权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郑凤英、沈岩、蒋志超、蒋漪林辩称:我们按照户籍制度分配房屋的,两套房屋不足面积我们也补了差价。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沈强、玉甩宝、沈星辰、陈志远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出时效。原告不具备补偿安置的资格,从行政判决书上可以看出动迁安置的认定,确认表明确写明了居住困难保障人口没有原告,原告的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中,显然原告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原告具有的权利无非是遗产继承权,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评估价格部分是可以继承的遗产部分,原告不能要求其余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也不能要求订购房屋。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沪0110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沈志明与李士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沈在娣、沈在稳、沈兰珠、沈在亮、沈根娣。李士英于1961年死亡,沈在明于1962年死亡。沈在娣于1991年死亡,其配偶耿学亮于2003年死亡,二人育有子女耿鸿梅、耿鸿文。沈在亮于1999年死亡,生前未婚未育。沈在稳于2015年11月死亡,其与配偶郑凤英生育子女二人,即沈强、沈岩。该房屋内户籍为七人,分别为郑凤英、沈岩、蒋漪林、董江梅、沈强、沈星辰、沈在稳。该户被认定居住困难户人数为十人,即郑凤英、沈在稳、沈强、沈星辰、沈岩、蒋漪林、董江梅、蒋志超、玉甩宝、陈志远。
  另查:董江梅系沈兰珠之女;沈岩与蒋志超系夫妻关系,生育蒋漪林;沈强与玉甩宝系夫妻关系,生育沈星辰,陈志远系沈强之子。
  2013年12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征收实施单位)与沈志明(亡)、沈在稳、沈根娣、沈兰珠、耿鸿梅、耿鸿文户(乙方)、沈强(乙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东统间7.5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546,649.63元,其中评估价格166,318.9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30,435元、价格补贴49,895.68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沈在稳、郑凤英、沈强、沈星辰、沈岩、蒋漪林、董江梅、蒋志超、玉甩宝、陈志远共10人,居住困难增加货比补贴款1,906,350.37元。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9815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6套,分别为:闸航路4398弄1-2幢1号1002室,优惠总价453,299.76元;美丹路1033弄2幢2号1804室,优惠总价为584,539.77元;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优惠总价为679,301.00元;美丹路1033弄3幢4号1304室,优惠总价为583,178.00元;美丹路1033弄3幢4号1305室,优惠总价677,718.47元;鹤永路751弄10幢20号1002室,优惠总价416,951.26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3,394,988.26元,差价为941,988.26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70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274,975元。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差额款,计657,198.26元。
  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董江梅订购;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沈岩、蒋志超订购;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沈强、玉甩宝订购。审理中,董江梅、沈岩及蒋志超、沈强及玉甩宝向本院陈述,因所有的征收补偿款均用于订购房屋,故该订购房屋的三户将其认为应当用于继承的评估价格部分166,318.95元,三户各出三分之一,现该款在沈强处保管。
  审理中,沈根娣自述从2009年开始因和丈夫不和居住到系争房屋直至动迁,耿鸿文、耿鸿梅自述不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被告认为沈根娣是在动迁前强行住进去的,而不是2009年开始住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证明、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房屋系沈志明所有的私房,因沈志明及其配偶均已去世,故该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部分,应当作为遗产由子女继承。本案三原告的户籍均不在被征收房屋中,故三原告要求参与其余部分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并订购房屋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房屋价值补偿款已纳入征收补偿款总额中,由董江梅、沈岩及蒋志超、沈强及玉甩宝三户用于订购房屋,故该三户应将三原告基于继承所得的款项支付给三原告。因该三户自述已将评估价格部分各户出三分之一保管于沈强处,故本院按此标准在三户间进行结算。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所涉行政诉讼于2018年审结,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江梅、被告沈强及玉甩宝、被告沈岩及蒋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根娣征收补偿款136,662元、支付原告耿鸿文征收补偿款68,331元、支付原告耿鸿梅征收补偿款68,331元,共计273,324元;上述款项中,由沈强及玉甩宝支付201,988元、由董江梅支付35,668元、由沈岩及蒋志超支付35,6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1元,由原告沈根娣、耿鸿文、耿鸿梅负担6,378元,由被告董江梅负担1,417.6元,由被告沈岩、蒋志超负担1,417.6元,由被告沈强、玉甩宝负担1,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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