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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根秀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马祖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根秀,女,1957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飘,上海法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祖生,男,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常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根秀诉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马祖生(下称第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9日7时37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9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王圩西路约177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三轮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客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肢体XXX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XXX伤残(肋骨骨折6根以上),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891.3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7000元,护理费4150元,合计11,150元。
  第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仅凭误工证明证明力不足,不认可误工费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左侧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8%,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7000元,护理费4150元。案外人盛某某的损失已经本院(2019)沪0116民初3006号案件判决处理,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中使用47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使用1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使用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扣发工资证明、聘用退休人员合同、企业信息,陪护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80%。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赔偿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40,628.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2天为440元。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44,668.8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523元,余款35,145.80元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80%为28,116.60元。
  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14,302.8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对已经实际发生的22天护理期限凭据支持4150元,剩余98天,原告要求按照103.6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计算10,152.80元,合计14,302.80元。
  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提供聘用退休人员合同、企业信息,有联系人签名及联系方式的扣发工资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2500元。第二被告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交银行流水明细等客观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劳动和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现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酌情支持原告2500元/月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65天为13,75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故计算19年,原告构成两个XXX伤残,故计算为30,375元/年×19年×12%=69,255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60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03,607.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80%,计184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与第一被告先期垫付的11,150元相抵后,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6150元,此款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287.40元。扣除返还第一被告的6150元后,第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37,137.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根秀各项损失合计为137,137.4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祖生615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684元,第一被告负担1472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第二被告预缴),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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