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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任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任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9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晚11时许,任某某两次找到我要求去他家帮助拽牛(母牛生产,拽拉小牛)。因我与任某某系同村邻居又是亲戚,我穿上衣服就去了。在拽拉小牛的过程中,我被拉倒的母牛砸伤右腿。后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我在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任某某支付了60000元。后我们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任某某辩称,沈某某在帮工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少任某某的责任。沈某某未经任某某同意擅自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属于人为扩大损失,且该医院属非正规医院未进行年检,故对该医院的所有费用不予认可。沈某某在住院期间,他的农活都是由我帮干的,所以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村委会的证明是为沈某某的儿子购房,且购房合同也是沈智勇的名,买房时间是2015年6月,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赤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费327.6元;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天,医药费票据2张,计费5300.98元,住院病历1套,费用清单1份;4、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费143元;5、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17天,医药费票据11张、计费4068.32元,住院检查用药病历1套;6、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同意核定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为二级医院的批复1份;7、北京市海淀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北京德尔康尼骨科为海淀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批复1份;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1份;9、病历复印收据1份,计费81元;9、沈某某去张家口、北京就医支付交通费证明1份,计费4300元;10、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60日;4.误工期120日;5.二次手术取韧带重建金属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误工期30日;11、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计费2351元;12赤城县茨营子乡韩家栅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14、罗树林证明1份。任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罗树林证明1份;2、罗树林、董华明、刘凯瑞、赵有、肖俊证明1份;3、证孙某海出庭作证,并出具证人证言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沈某某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沈某某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5300.98元,其中医保报销3000元,故本院认可2300.98元;证据5中,沈某某在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的医疗费4068.32元中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与2016年7月13日的发票金额均为878.08元,且收据注明发票已开,经核实故不再重复计算,本院认可3190.24元;证据8中,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报销的3000元剩余的医疗费58422.44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中,复印病历费用为沈某某合理损失,票据金额为81元,沈某某主张21元,本院认可21元;证据10、证据11为沈某某为确定损失并经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2、13仅能够证明沈某某为儿子沈智勇购买楼房,与本案无关,且事故发生前,沈某某一直在农村居住,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证据14罗树林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经过与庭审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罗树林的证言可以反映事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晚11时许,任某某找到沈某某要求去他家帮助拽牛(帮助母牛生产,拽拉小牛)。在拽拉小牛的过程中,沈某某被拉倒的母牛砸断右腿韧带。当日,沈某某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鉴于医疗条件有限,于2018年2月8日沈某某被送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退行性变。沈某某在住院4日后出院,于2018年2月14日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沈某某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17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后于2017年9月29日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沈某某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60日4.误工期120日;5.二次手术取韧带重建金属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误工期30日。综上所述,对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4384.26元(327.6+2300.98+3190.24+58422.44+143=64384.26)。2、护理费(90+15)天×100元/天=10500元。3、营养费(60+15)天×30元/天=2250元。4、误工费(120+30)天×60元(21987元/年÷365天=60元)=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351元。9、交通费3000元(酌定)。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病例复印费21元。以上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974.2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某某应任某某要求,帮助其家母牛生产,拽拉小牛。在帮工活动中,母牛摔倒将沈某某砸伤,任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沈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帮工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审视帮工环境并预测潜在风险,而不能因过于自信而冒然实施帮工活动,从而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基于上述原因应由沈某某自负一定责任,从而减轻任某某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任某某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沈某某自负15%的责任。任某某已经垫付的60000元赔偿款应从其赔偿数额予以扣除。沈某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但因其帮工时在农村居住,并从事着相应的农业生产活动,其所举相关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沈某某负担711元,任某某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刘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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