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桂珍,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曹扬,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彬,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正富,男,192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明(系原告曹正富儿子),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彬,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汉波,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桂珍、曹扬、曹正富与被告陈汉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彬、原告曹正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明、被告陈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桂珍、曹扬、曹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3,009.16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4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25,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汉波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被告陈汉波驾驶号牌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在松江区玉树北路出文诚路南约70米(人行横道)处,从玉树北路西侧由西向东横穿人行道,恰逢曹长剑驾驶牌号为沪CM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玉树北路西侧右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机动车不断在前面违法停车及行驶,受害人为了紧急避险,不得不由右侧车道变换至左侧车道,致使两车在玉树北路西侧左机动车道内相撞,致曹长剑摔倒受伤送医院,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汉波在人行横道掉头过程中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陈汉波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曹长剑死亡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汉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陈汉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核被告陈汉波的驾驶证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曹长剑未佩戴头盔,而死者的死因是颅脑损伤,且死者车速过快,故被告陈汉波最多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仅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11时11分,被告陈汉波驾驶号牌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在松江区玉树北路出文诚路南约70米(人行横道)处,从玉树北路西侧由南向北掉头过程中,适逢曹长剑(未戴头盔)驾驶牌号为沪CM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玉树北路西侧左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在玉树北路西侧左机动车道内相撞,致曹长剑摔倒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8年5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陈汉波在人行横道掉头过程中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曹长剑驾驶轻便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曹长剑驾驶轻便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陈汉波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死者曹长剑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陈汉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长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受害人曹长剑出生于1967年10月10日,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沈桂珍系受害人曹长剑的配偶,原告曹扬系受害人曹长剑的儿子,原告曹正富系受害人曹长剑的父亲。曹正富妻子杨玉兰已于2005年病故,曹正富与妻子杨玉兰共育有五个子女。曹正富每月有125元的养老金。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汉波垫付6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汉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长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辩称死者曹长剑系为了紧急避险,不得不由右侧车道变换至左侧车道的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时死者曹长剑未佩戴头盔,车速过快,且死因为颅脑损伤,被告陈汉波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死者曹长剑未佩戴头盔的行为虽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与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汉波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被告陈汉波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65%,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汉波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死者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43,009.16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曹长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应当按照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计1,251,92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曹长剑因本次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优先赔付。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曹正富事发时88周岁,需扶养的时限为5年,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304元计算。因曹正富共生育五个子女,故曹长剑应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曹正富每月有125元的养老金,应予以扣除。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0,804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3人、10天,确认家属误工费为2,420元。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本院确认为42,791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合计120,000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33,009.16元、其余死亡赔偿金1,174,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04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2,791元,合计1,293,944.16元的65%计841,063.7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陈汉波承担。因被告陈汉波已付60,000元,故原告方需返还被告陈汉波50,000元,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松江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原告方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791,063.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桂珍、曹扬、曹正富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桂珍、曹扬、曹正富791,063.7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陈汉波50,000元;
四、被告陈汉波赔偿原告沈桂珍、曹扬、曹正富律师费10,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沈桂珍、曹扬、曹正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2元,减半收取8,981元,由原告沈桂珍、曹扬、曹正富负担2,276元(已付),由被告陈汉波负担6,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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