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桂珍,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东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须雅英。
原告沈桂珍与被告华东医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华东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须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46元、交通费120元、衣物损200元、误工费9,7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8时00分许,原告沈桂珍至被告处就医,在步入门诊大门的台阶时因地面结冰而滑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摔伤其自身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就赔偿比例仅认可50%;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因无证据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较轻,故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的过错。通过现场视频资料可以显示,事发当时因天气原因导致被告门诊大门外的积水结冰,而原告摔倒之处系被告门诊大门口外,系每一个至被告门诊处就医的病人必经之路,被告未及时对结冰地面进行必要的防滑处理,亦未及时标注警示告知,增加了路过此处普通人摔倒的风险,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全保障的最大义务人,其在进入门诊大门时行走略快,在绕过前方行走较慢的人而进入门诊大门时对地面结冰情况疏于观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滑倒受伤,其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将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及过错确定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2.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抗辩原告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身份资料显示,事发时原告年满58周岁,被告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退休,且原告亦提供相应误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时具有工作能力;但是关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为每30日为2,420元。
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双方审理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共1,993.46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参考鉴定意见书计算30日,核定该损失为9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9,72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30日为2,42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计算60日,核定为4,840元;六、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为900元;八、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款项,除律师费外,由被告华东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华东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桂珍医疗费1,395.42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84元、误工费3,388元、鉴定费630元、律师费2,000元。
二、原告沈桂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原告沈桂珍负担187.50元,由被告华东医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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