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桂芳,女,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徐友明(系原告丈夫),男,1955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永和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利奥五金商店,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经营者:赵利,女,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车站村三步连庄26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
负责人:王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桂芳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利奥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利奥商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利奥商店的经营者赵利、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5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代理费4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利奥商店承担;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利奥商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利奥商店的职员蔡海荣驾驶轿车在崇明区港沿镇向蟠公路建忠路路口处与原告沈桂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陈兰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桂芳、蔡海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因蔡海荣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代理费发票。
被告利奥商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蔡海荣是本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职务行为,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蔡海荣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10时15分许,被告利奥商店的职员蔡海荣驾驶牌号为皖KS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崇明区港沿镇向蟠公路建忠路路口处,适遇原告沈桂芳骑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陈兰萍),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沈桂芳、蔡海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兰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事故发生时,蔡海荣系从事职务行为。嗣后,被告利奥商店支付原告651元,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蔡海荣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利奥商店予以认可,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150527.05元,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要求对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标准数额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伤,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50527.05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4967.0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桂芳、蔡海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兰萍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蔡海荣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蔡海荣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利奥商店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桂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沈桂芳医疗费1405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140967.05元的60%,计人民币845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沈桂芳人民币74580元;
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利奥五金商店赔偿原告沈桂芳代理费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1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利奥五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沈桂芳人民币3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9元,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利奥五金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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