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2,28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张堰镇松金、金张公路,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9年11月26日,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费及诉讼费有异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修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部位椎管骨性占位并不明显,XXX伤残的鉴定结论较为牵强,但鉴于该鉴定系由法院委托,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作鉴定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辆修理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户口本、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统计、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部位椎管骨性占位并不明显,XXX伤残的鉴定结论较为牵强,但鉴于该鉴定系由法院委托,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系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610.60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72,136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统计,诉请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088.45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5,442.25元;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
8、车辆修理费45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9、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1-9项合计311,534.8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4,860.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157,339.40元;两项合计272,200元。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另,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8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20%为36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7,64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72,2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7,6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272,2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7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8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74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芳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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