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利峰(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代理权限:同上),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华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谌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锋、刘英,被上诉人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以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湖北省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被告邀请我入股共同经营。2009年6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随后,我向被告支付入股资金1000000元,被告以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出具了收条。之后,我听从被告的安排履行相应的义务,在2012年5月之前,被告向我支付了当期的合伙利润1300000元,对后期的合伙利润被告不予结算。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判令被告退还我入股资金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谌某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中的合同期限是襄阳的农村饮水工程,该工程结束后,原告的入股本金和利润我全额作了支付,利润已分配给原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还有利润未作分配,原告诉请无理,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女儿系大学同学,关系很好。在双方女儿交往中,原、被告相识并交往。被告谌某某原计划设立“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为了筹措注册资金,被告谌某某邀原告沈某某入股,并于2009年6月5日,被告谌某某(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沈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乙方以资金入股方式加入公司,参与甲方现阶段全省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投标项目。二、双方协商确定,甲、乙双方应严格保守与客户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因一方泄露客户方商业秘密使甲方商业信誉受到损害。三、在项目运作过程中,甲、乙双方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相互信任,相互尊重,遇事共商的原则,工程运作以甲方为主,乙方从事一些辅助工作,共同促进工程良好发展。四、乙方入股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无故退股,或要求对方退股。如因乙方因故要求退股,经甲方同意方能退股,否则按违约承担责任(股金按原始投资退还)……”甲方谌某某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沈某某分别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沈某某于2009年6月6日向“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入股资金500000元,同年6月26日又向“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入股资金500000元,分别由“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出纳员张银出具收据。后因其他原因,被告谌某某对“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未成功。此后,被告谌某某利用原告沈某某入股的1000000元资金,自己又筹措资金3000000元作周转资金于2009年4月25日与黄石畅达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塑料管材采购《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黄石畅达塑胶有限公司,乙方谌某某。一、甲方与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襄樊市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塑料管材采购(第7标股襄城区、南漳县)PVC-M采购合同。二、甲方按该工程回款金额计提7%商务费支付给乙方。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全面负责与水利局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及协调费用。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无法履行该合同,合同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甲方的原因引起该合同无法履行,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谌某某采购该工程所需塑料管材并提供给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使用,采购塑料管材等费用由被告谌某某与黄石畅达塑胶有限公司直接结算。黄石畅达塑料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此阶段襄城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由被告谌某某提供塑料管材款为10660042.18元。按工程回款金额计提7%商务费的约定,被告谌某某应提商务费为746202.95元。该项工程于2009年6月开工,2010年4月竣工。被告谌某某经与黄石畅达塑达有限公司结算后,被告谌某某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17日先后7次共向原告沈某某及其丈夫揭大山转帐付款1300000元。原告沈某某在此项工程竣工后,未参与其它工程的协助,亦未投入新的入股资金。之后,原告沈某某认为,被告谌某某向其付款1300000元是自己入股1000000元应分配的利润,其入股本金1000000元被告谌某某未予退还,要求被告谌某某退还入股本金。被告谌某某认为,本人所付给原告的1300000元是本金1000000元和利润300000元,由于原告沈某某在异地,付款后未收回向原告沈某某出具的收据。入伙协议中的现阶段仅指襄城区的安全饮水工程,该工程的实际利润仅为740000余元,按入股本金的比例,本人多付给原告150000余元。此阶段工程竣工后,原告沈某某未参与其他工程,亦无证据证实本人与原告合伙期间还有利润未作分配,现要求本人再退还本金10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情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谌某某原计划设立“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原告沈某某以入股的方式加入该“公司”应属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谌某某所签订的《入股协议》其内容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协议内容缺乏必要的法定要件,即主要事项约定不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外实际以被告谌某某个人的名义从事各项经营活动。在《入股协议》签订后,原告沈某某实际于2009年6月开始协助被告谌某某的经营活动,在此之前,被告谌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已与黄石畅达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塑料管材《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谌某某向襄城区农村饮水工程提供塑料管材,货款对黄石畅达塑料有限公司结算。该工程于2010年4月竣工,此工程竣工后,原告沈某某未参与被告谌某某其他工程的协助,亦未投入新的入股资金。被告谌某某与黄石畅达塑料有限公司结算后,将所得利润款746209.95元的40%即款300000元自愿分配给了原告沈某某,另付给原告沈某某款1000000元计款1300000元。按公平原则,此款应为被告谌某某支付给原告沈某某的入股本金和利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亦不能提供在此阶段或其他合伙项目工程中尚存在合伙利润未作分配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谌某某退还入股本金10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入股协议》因已实际履行完毕而终止,双方已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入股协议》已无法律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谌某某与黄石畅达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塑料管材采购《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黄石畅达塑胶有限公司,乙方谌某某。一、甲方与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襄樊市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塑料管材采购(第7标股襄城区、南漳县)PVC-M采购合同……。”此后,谌某某利用沈某某入股的1000000元资金,自己又筹措资金3000000元作周转资金采购该工程塑料管材并提供给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使用。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谌某某原计划设立“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上诉人沈某某以入股的方式加入该“公司”应属个人合伙关系。沈某某与谌某某所签订的《入股协议》内容缺乏必要的法定要件,主要事项即合伙从事哪些工程、各自投资多少、盈亏结算等约定不明,双方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后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外实际以谌某某个人的名义从事各项经营活动,沈某某有协助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其已从2009年6月开始协助谌某某的经营活动,故上诉人应该能够知道被上诉人从事工程的相关情况,但是沈某某不能提供在此阶段或其他合伙项目工程中尚存在合伙利润未作分配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具体未结算的利润情况,故原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沈某某有证据证明未分配的合伙利润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谌某某向襄城区农村饮水工程提供塑料管材,货款对黄石畅达塑料有限公司结算,不能证明谌某某做了其他工程,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入股协议,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并认为早已自然解除,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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