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梅君,女,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锋,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玮,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梅君与被告金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梅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锋及张冀庆、被告金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铜门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00元、花盆损失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共计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1699弄明珠家园3区5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是原告的前妹夫。被告在与原告妹妹离婚后,多次以探望女儿为由前往原告住处进行骚扰,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2016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住处,当时被告女儿并不在原告处,但被告自以为是原告不让其看望,因此不停地踢门、踹门、砸门,造成了原告房屋的铜门严重变形损坏,并毁坏了原告住处摆放的花盆和停靠的电动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造成原告铜门及其他财物损坏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玮辩称,本人与原告妹妹离婚后,原告妹妹不让本人对自己的女儿行使探视权,原告妹妹在居委会工作,本人找到居委会领导斡旋约好2016年12月17日去原告家看孩子。事发当天原告为了不让本人看到孩子将家里人全部带上楼,狗在屋内不停叫唤,后来也被牵上了楼。于是本人在楼下大叫女儿的名字,由于长时间没有人开门,本人报警让警察来处理此事,警察确认有人的情况下也尝试多次敲门、叫喊和拨打对方手机,尝试无果,于是警方离开。本人在楼下继续叫喊,过了5-10分钟后邻居出来问情况,同情本人的同时告知她们天天看见孩子在里面,一般原告不让她出来。同意赔偿花盆损失2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100元,铜门损坏不是本人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妹妹沈洁君与被告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后沈洁君起诉离婚,2016年9月26日黄浦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金舒晗随沈洁君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按月行使探望权2次。2016年12月17日被告金玮至原告处欲看望女儿,原告未开门,被告在原告院子逗留期间,造成了花盆损失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铜门损坏的原因及维修费用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损坏原告大门,造成原告铜门有明显的凹痕脚印及划痕,维修铜门花费6,7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
1、铜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图纸,证明原告铜门维修花费6,700元,铜门是2017年6、7月维修的。
被告认为铜门维修不需要那么多钱,且维修费发票在铜门维修之前已开具,经公安部门上门勘察,认为铜门损失金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仅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2、照片一组,证明铜门被损坏。
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损坏铜门,从照片上看也不至于要花费修理费6,700元。
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罚。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没有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金额没有达到500-2,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
4、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报案事由是故意毁坏财物而非被告所说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报案。
被告认为这组证据证明被告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5、收据2份,证明铜门系原告购买,价值24,600元。
被告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承认门在修理前就已经有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
6、反诉状(其中被告自诉怒敲房门),证明被告有破坏铜门的主观故意。
被告认为反诉状是在被告前妻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告动迁利益过程中所写,被告反诉前妻,法院以不支持被告前妻的诉请结案,反诉状中记载怒敲房门与恶性无关,只是表达被告心情。
7、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案件材料一套,2016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中,“民警问:你如何用脚踢门?被告答:我在南面门口待的时间其实不长,一共也就待了5-10分钟。我过去以后抱着玩具、手腾不开,就用脚踢了两脚,大概是在门下部的位置,是踢的不是踹的,还是不开,就是很正常的踢门,没有用力,这个时候情绪还是比较理智。民警问:再问你一次,你踢了门以后,该铜门是否有损坏?被告答:没有。我轻轻踢了几脚,肯定不会坏的。民警问:你是否确认民警向你出示的该铜门损伤照片系你所为?被告答:门的损坏肯定不是的……。”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看不到孩子,被告承认踢了铜门几下,但没有造成铜门损坏。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案件材料证明事件发生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铜门照片虽然能证明铜门的具体损坏情况,但无法证明具体哪些损坏是由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并不能得出铜门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结论。在此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不利后果应归结于原告而非被告。因此,在原告的无法证明具体哪些损坏是由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情况下,原告仍要求被告赔偿铜门维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铜门维修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花盆损失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金玮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梅君花盆损失200元;
二、被告金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梅君电动车维修费100元;
三、原告沈梅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