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藏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徐某、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少忠、被告徐某、徐某、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6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52,500元(500元/天×10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3时许,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银峰路、龚华路路口一烧烤摊处无端滋事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刀砍、拳打脚踢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分别被判处相应有期徒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因当时自己喝了较多酒,事发距今时间也较长,因此事发经过记不清了。同意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费用的意见为: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证据证明,且金额过高;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徐某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都应该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都不认可。
被告藏某辩称,事发经过在刑事案件笔录中都有记载,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藏某对原告动手造成了原告的损伤。被告藏某已经赔偿了原告1万元,其他费用不再承担。即使被告藏某需要承担责任,也仅承担一小部分。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原与原告不相识。2018年2月6日3时许,三被告与朋友在本市浦东新区银峰路、龚华路路口吃宵夜、喝酒时,遇原告与朋友来此,被告徐某因醉酒上前纠缠原告朋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徐某殴打原告,被告徐某返回自己车内拿出一把类似西瓜刀的刀具追至原告处对原告进行挥砍,被告藏某在此过程中踢了原告几脚。后三被告离开,被告藏某将刀从现场带离并在此后将刀丢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9日以三被告犯寻衅滋事罪之指控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XXX沪0115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查明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被告人徐某无端滋事并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采用持西瓜刀挥砍,被告人徐某、藏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沈某某致伤”,认定“被告人徐某、徐某、藏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根据三人到案、悔罪、认罚的表现,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十个月不等。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于当日至2018年2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后多次门诊复诊,又于2018年7月17日至7月22日至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后又门诊复诊。原告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2,632.90元、伙食费1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沈某某左手部因故外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损伤后总的休息90-105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计239元、公交车发票一张计2元,以证明其部分交通费支出,上述出租车发票之时间均可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对应。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另支出律师费6,500元。
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的《车辆挂靠、代办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将牌号为沪BSXXXX的货车挂靠在案外人上海戴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每年向该公司支付1,200元,协议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据此主张其系从事重型货物运输职业,该行业每日收入为500元,但无证据证明,同意按照该上海市发布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藏某于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藏某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除第一次笔录外,后续笔录中均不承认踢过原告,在本案中亦不认可其造成了原告之损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5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车辆挂靠、代办协议》、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指认照片、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因醉酒滋事,殴打原告,被告徐某与藏某亦采取不同形式共同侵害原告之人身权利,三人虽无言语上之共同意思沟通,但从三人之关系及与原告之关系、三被告在事发、事中及事后的表现可见,被告徐某和藏某对于与被告徐某共同侵权系有清醒的主观认识的,故本院认定,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因本次纠纷发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被告藏某辩称其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但其第一次至公安机关做笔录时承认自己踢了原告几脚,而已经生效之刑事判决书亦认定被告藏某存在对原告之侵权行为,与被告徐某、徐某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藏某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至于三被告内部之责任分配,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2,632.90元,故医疗费确定为32,63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元。3、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90-105日,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本市2017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90,764元,确定其误工费为26,473元。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30-45日,其请求营养费1,800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30-45日,其请求护理费4,500元过高,酌定为2,25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就诊次数、鉴定所需等,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情况、受伤时间等,酌情给予衣物损失费500元。8、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50元,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请求律师费6,5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导致的损失共计69,345.9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藏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59,345.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徐某、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某某59,345.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已由原告沈某某预缴),减半收取计1,17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30元,被告徐某、徐某、藏某负担6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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