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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胡某某、胡西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胡洁,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西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斌,系胡西航堂兄,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3号。
负责人:谭华山,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胡西航、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胡某某、被告胡西航及委托代理人胡西斌、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胡西航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110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950元,护理费5788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70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D6AX**轻型普通货车沿监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3时30分许行至事发路段,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观察不周,疏忽大意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而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胡西航名下并在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胡某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胡西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依法理赔。事发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计算时间超法律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和被抚养人依据不足,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即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及平桥新村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和工资证明,毛铺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胡某某、胡西航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即垫付医疗费发票七张(金额为8881.93元),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85元),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元),被告胡某某、胡西航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胡某某、胡西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规划图,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城镇的,原告的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中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治好了才出院,该费用不会发生;对证据11即交通费有异议,认为金额应与人数、时间相对应。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平桥新村证明有异议,认为户籍应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规划图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住所地已经纳入城镇规划;对证据7即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证人证言性质,应由公司负责人签名或出庭作证,同时应有劳动合同佐证,工资证明应有其它员工一起的发放情况而非原告一人的工资情况;证据8即毛铺村的证明应核实原告有无责任田的情况;对证据9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依法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0天;对证据10即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证据11即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金额只有700元,请法院酌定。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某和胡西航提交的4份证据中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清单;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5、被告胡某某和胡西航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平桥新村的证明予以采信。理由是:该村是原告父母所在地方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其村民家庭的基本情况尤其是父母子女关系是最知情的,且有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庭后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监利县城市规划图,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该图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在村已经被纳入城镇,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故对原告的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系湖北兴超家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和工资证明,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系证人证言性质,应由公司负责人签名或出庭作证,同时应有劳动合同佐证,工资证明应有其它员工一起的发放情况而非原告一人的工资情况,并要求本院核实,庭审后本院实地进行了核实,核实的情况是:原告沈某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湖北兴超家居有限公司木工部做普工,并有原告在公司的考勤记录,转正后月薪为3200元。核实情况已反馈给三被告。故对该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其所在药铺村证明,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核实原告在村里还有无责任田。庭审后本院实地进行了核实,核实情况是:姚铺村共1700余人,土地共1994亩,目前已被征用900多亩,原告所在组已被征用600多亩,几乎被征用完了。村民多在周边企业打工。核实情况也已反馈给三被告。据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证据10即鉴定费发票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即交通费票据的异议部分合理,考虑到原告治疗时确有实际支出,但其票据确有失规范,故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胡某某、胡西航提交的证据2系车辆修理费票据,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维修清单,不能证明是给原告的电动车修理的,关联性缺失,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前述异议虽有合理性,但庭审时原告本人承认其受损电动车由涉案司机进行了修理,只是对修理情况不太满意,但对修理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胡西航提交的证据3系施救费发票,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同,队该证据3不予采信。
鉴于到庭的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有:原告沈某某系监利县毛市镇姚铺村原七组现四组村民,因其所在村组土地绝大部分已被征用,2017年3月1日起在家附近的湖北兴超家居有限公司木工部做普工,平均月工资320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8881.9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等。2018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日(依法核定为90天)、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8881.93元并自费请护工护理了原告两天折合护理费193元),此外其为原告修理受伤电动车支出修理费785元。涉案车辆车主系被告胡西航,其与被告胡某某均具有有效驾驶证,同时其还持有有效行车证。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之父沈先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母赵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沈某某等子女三人。居住于监利县容城镇沈柳村四组,现无其它经济来源,靠三子女供养。
原告沈某某因前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881.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护理费5788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70870元=63778元(31889元×20年×0.1)+3546元(21276元/年×5×0.1÷3)+3546元(21276元/年×5年×0.1÷3),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修理费785元,共计120444.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被告胡西航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涉案车辆交与具备有效驾驶证的被告胡某某使用,且事发时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故被告胡西航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涉案车辆使用人因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导致其伤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事先垫付),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给原告的维修费785元;超出部分107359.93元(损失总额120444.93元-医疗费10000元-维修费785元-鉴定费2300元)则结合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和其具备有效驾驶证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由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即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沈某某107359.93元,返还被告胡某某785元。鉴于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881.93元和护理费193元,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沈某某98285元(107359.93元-8881.93元-193元),返还被告胡某某9859.93元(8881.93元+193元+785元)。此外,原告沈某某还支出诉讼费用3426元(诉讼费2522元/2+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为方便当事人进行结算,可由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赔付原告沈某某101846元(98285元+3561元),返还被告胡某某6298.93元(9859.93元-356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或因计算时间、适用标准于法不合,或因证据缺陷,本院不予考虑和依法核减。三被告答辩和质证意见中有关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及费用承担的合理意见本院已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沈某某理赔款101846元(款汇至沈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支行卡,卡号:xxxx1);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6298.93元(款汇至胡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支行卡,卡号:xxxx2)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鉴定费2300元,共3561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已由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华

书记员: 秦孟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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